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上訴人 潘始明 被上訴人 吳文心 法定代理人 吳志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549,9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8,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