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宗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承宗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承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謝勝德 於100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請其幫忙搬運之電纜線(價值約逾新臺幣10萬元)係謝勝德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玉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窯業)廠房內竊得之贓物(謝勝德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在案),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與謝勝德共同將謝勝德在前開地點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高雄市○○區○○路○○號謝勝德住處內,並欲與之共同將前揭竊得之電纜線以美工刀去皮後,再以六、四分帳之方式販售牟利。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高雄市○○區○○路○○號分別查獲遭去皮後之電纜線等物,並扣得謝勝德所有持以犯加重竊盜罪使用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1支,另在余承宗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余承宗所有之美工刀1支、老虎鉗2支、扳手
6支、斜口鉗1支、螺絲起子1支、手套1雙、膠帶1捲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余承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30至31頁、第53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100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玉峰公司總經理 蘇崑秀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51至54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29張及扣案證物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42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電纜線係玉峰窯業所有遭同案被告謝勝德竊取之贓物,而仍予搬運,造成犯罪被害人求償無門及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搬運之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慈濟作志工(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前開扣案之謝勝德所有美工刀及老虎鉗各1支,並非本案被告余承宗所有之物,且該物已於同案被告謝勝德所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謝勝德與本案被告余承宗間就前開贓物犯行,並未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故不另於本案中就上開扣案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1支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物品,皆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贓物罪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