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吉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10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吉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吉娜與 陳蘇珊 為同事,兩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工作場所,因製具打洞問題發生口角,陳蘇珊因而持工具欲毆打王吉娜,王吉娜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蘇珊下巴致其頭部往後仰,陳蘇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吉娜身體左側,雙方扭打在一起,致陳蘇珊因此受有下嘴唇撕裂傷之傷害,王吉娜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陳蘇珊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蘇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吉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1、7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中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有用右手肘肘擊告訴人(本院卷第50頁),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76頁),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蘇珊於警詢中證稱:我
們工作有分工,被告做完的東西要交給我處理,但是他做完東西後,沒有把東西給我,直接給下一個人,要故意陷害我,我便走到被告身邊問他,你為什麼陷害我,被告便手持製具往後揮舞動作太大,揮到我下嘴唇,造成我受傷,我有抓被告衣領等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4858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2、15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
卷第53頁、勘驗擷圖照片附在偵卷第14頁):畫面時間10:10:47時,被告(黑髮)與告訴人(金褐髮)2人互相拉扯出現在畫面中,畫面時間10:10:50時,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其下頷附近而頭部往上仰,但告訴人隨即出手毆打被告身體左側,之後兩人繼續拉扯對方互毆,在場許多人上前勸架,畫面時間10:11:12至10:11:15,告訴人從人群中走出,畫面結束。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下頷附近,導致告訴人頭部往上仰,核與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部位即下嘴唇位置大抵相符,堪認告訴人下嘴唇之傷勢確實是被告所造成。又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先互相拉扯,被告隨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下頷,告訴人亦反擊毆打被告身體左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客觀上並無存在不法之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尚未有侵害存在之際,即先出拳攻擊對方致生彼此互毆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則本件既係被告二人互相拉扯後,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所為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原審未曾訊問被告,於被告未自白犯罪之情形下,逕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規定不合,且原判決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被告亦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但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雙方皆有可責性,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又本案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徒手),告訴人傷勢尚輕,被告亦因告訴人之攻擊而受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坦認傷害犯行,只是因為母親中風生病,無力負擔高額罰金,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0頁),告訴人則因工作證時間結束返回菲律賓,雙方無法洽談和解事宜,而非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因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