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7號原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即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周正民
盧逸凡 被告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
惟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章」(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請求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