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南小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文中四五」用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並行文予攤商代表黃石紅,此有陳情書及台南市政府
82、7、15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在卷可稽,後來全體攤商才根據上訴人行文予訴外人黃石紅之上開函件,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發給「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臨時使用執照。顯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之過程中,均係委由黃石紅與上訴人協調,故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簽立之切結書,承諾願意繳交使用土地之租金,係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上訴人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
2、另據證人 葉泉林 於另案證稱:「(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的」、「(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是否也都是黃石紅代表簽立的)是的」等語,復參諸卷附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台南市政府函說明欄記載:「本案如台端違反所出具切結書內容...該地上物願無條件交由本府處理,台端及『所有攤戶』,絕無異議」,足徵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確係代理全體攤商而為。
3、原判決未注意前揭上訴人之攻擊方法,徒以切結書上尚要求由各攤商各別出具,認該切結書黃石紅非以代理人身分為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1、原判決認定訴外人黃石紅為系爭商場攤商之代表人,其代理權限應限於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商場之管理與維護所必要者。惟系爭商場所在建物是否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屬系爭商場能否成立之必要事項,且黃石紅代理全體攤商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既亦為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所是認,而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應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倘若全體攤商未授權黃石紅與上訴人洽商使用系爭土地之負擔事宜,其又如何能代為申請建築使用執照?顯見原判決關此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2、再者,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訴外人黃石紅有權代理全體攤商,惟其代理權限應限於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商場之管理與維護所必要者,然此代理權之限制,顯非上訴人所得知悉,否則上訴人豈會徒因黃石紅代理全體攤商與上訴人合致租賃關係,即認全體攤商符合台灣省教育廳函覆之「有償租用」原則,而發給臨時建築使用執照?顯見原判決關此之認定,亦屬有違上揭民法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所舉之上訴理由,係指稱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簽立之切結書,承諾願意繳交使用土地之租金,係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黃石紅之陳情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原判決未注意前揭上訴人之攻擊方法,徒以切結書上尚要求由各攤商各別出具,認該切結書黃石紅非以代理人身分為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既認定訴外人黃石紅為全體攤商之代表人,其代理權限應限於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商場之管理與維護所必要者,惟上開商場所在建物是否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屬「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能否成立之必要事項,且黃石紅代理全體攤商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既亦為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所是認,而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應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倘若全體攤商未授權黃石紅與上訴人洽商使用系爭土地之負擔事宜,其又如何能代為申請建築使用執照?顯見原判決關此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再者,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訴外人黃石紅有權代理全體攤商,惟其代理權限應限於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商場之管理與維護所必要者,然此代理權之限制,顯非上訴人所得知悉,否則上訴人豈會徒因黃石紅代理全體攤商與上訴人合致租賃關係,即認全體攤商符合台灣省教育廳函履之「有償租用」原則,而發給臨時建築使用執照?顯見原判決關此之認定,亦有違上揭民法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自不構成小額訴訟事件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於法不合。又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二年間擔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之管理與維護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就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成立、管理與維護均無關,實不因訴外人黃石紅時任商場之代表人,即可間接推知訴外人黃石紅有取得代理商場內之攤戶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訴外人黃石紅並未獲得全體攤商之授權,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此外,上訴人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業據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述明認定之憑據,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文中四五」土地之使用未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有所違誤,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孫玉文~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