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1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明知自稱「楊先生」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係假藉代辦貸款,而向他人詐取手續費、信用保證金,為不法之徒,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至臺南郵局第十一支局申請設立第00五三一七之九號存簿儲金帳號後,旋即於當月某日,在臺南市○○路住處,以新臺幣二千元代價,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楊姓男子,供其詐取金錢後指示被詐欺者匯入贓款之用。嗣有 林朝靄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依中華日報廣告,與該集團中自稱「陳先生」男子聯繫辦理信用貸款,「陳先生」即向林朝靄詐稱需先交付手續費、信用保證基金、押金等費用,林朝靄即依「陳先生」指示於同日電匯十五萬元至甲○○於郵局所開立之存簿儲金帳戶內,之後因未取得信用貸款,且上開款項亦遭提領一空,林朝靄至此始知受騙。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告訴人林朝靄之指訴。
(三)卷附臺南郵局九十年六月七日支00000000之二一0號函有關甲○○開立00五三一七之九帳戶之開戶資料、九十年三月一日支00000000之0七一號函有關甲00000000之九號帳戶之最近交易明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南支字第0910910060號函有關甲00000000之九號帳戶相關歷史交易明細。
(四)卷附林朝靄匯款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二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張家瑛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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