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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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規定,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准用之列,是認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即不得據原審判決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自不待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而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
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以書面陳情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上訴人遂發文予黃石紅同意提供台南市文中四五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供攤商興建商場。全體攤商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迨商場興建完成後,同以黃石紅為該商場之代表人,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並經上訴人以函文代替臨時使用執照而予核發在案。由上開過程可知,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簽立八十年八月三日之切結書,該紙切結書既已承諾願繳交租金。及據訴外人 葉泉林 於另案證稱「(問: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的。」、「(問: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是否也都是黃石紅代表簽立的)是的」等語。及參照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之函稿說明欄記載「本案如台端違反所出具切結書內容‧‧該地上物願無條件交由本府處理,台端及所有攤戶,絕無異議」,足徵黃石紅出具之切結書確係代理全體攤商而為。原判決未注意前揭上訴人之攻擊方法,徒以切結書上尚要求各攤商各別出具,認黃石紅非以代理人身份簽立該切結書,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又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黃石紅為系爭商場攤商之代表人,其代理權限應限於商
場之成立,及將商場之管理與維護所必要者。惟商場所在建物是否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商場能否成立之必要事項,且黃石紅代理全體攤商向上訴人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亦為原審所是認,而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應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倘若全體攤商未授權黃石紅與上訴人洽商使用系爭土地事宜,又如何能代為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故原判決對此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更何況,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判決既認黃石紅有權代理全
體攤商,惟其代理權限應限於商場之成立,及將來商場之管理與維護所必要,然此代理權之限制,顯非上訴人所得知悉,否則上訴人豈會徒因黃石紅代理全體攤商與上訴人合致租賃關係,即認全體攤商已符合學產地應有償租用之原則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亦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惟查:
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乙節,觀於所述理由,無非以海安
路臨時綜合商場基地之爭取使用,及該商場興建完成後臨時建造執照之申請,均係由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而為。且黃石紅係代理全體攤商簽立該紙切結書,承諾願繳交使用土地之租金一事,亦有證人葉泉林之證詞可資為證,原審卻未加以注意云云。然上訴人所述上開事由,均為原審所知悉,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上開事由如何不足認定黃石紅簽立之切結書係代理全體攤商,及該證人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且原判決理由中亦已詳細論述及推敲,黃石紅簽立切結書之內容及原因,並因此認定黃石紅書立之切結書未獲得全體攤商之授權,不足作為兩造間已有租賃關係之合致之依據。顯然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取捨之原因,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事項,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自有未洽。
㈡另上訴人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黃石紅為系爭商場攤商之代表人,其代理權限
應限於商場之成立,及將商場之管理與維護所必要者。及黃石紅有代理全體攤商向上訴人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之事實。則商場所在建物是否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商場能否成立之必要事項,及依據建築法第三十條,申請建築執照應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故若全體攤商未授權黃石紅與上訴人洽商系爭土地之負擔事宜,又如何能代為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原審就此部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攤商究竟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及訴外人黃石紅如何代理攤商申請臨時使用執照,與上訴人得否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要屬兩事。易言之,訴外人黃石紅有無代理攤商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之權限,與其代理攤商請求上訴人提供土地興建商場、或申請建築執照,在法律上或論理上要非不相容納,或無法同時併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不合法。
㈢至於上訴人以原審如認訴外人黃石紅之代理權限應限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成
立,及將來商場之管理與維護所必要者,但此代理權之限制非上訴人所得知悉,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上開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上訴人,否則上訴人豈會徒因訴外人黃石紅與上訴人合致租賃關係,即認全體攤商符合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覆之「有償租用」原則,而發給臨時建築使用執照,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然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其提出,是其遲至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參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綜上說明,原審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且依首揭說明,上訴
人亦不得據此為由,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是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孫淑玉~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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