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嗣因保護管束期滿,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同年10月4日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晚間10時止,在臺南市安平區之龍成飯店,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朱麗霞 (另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途經臺南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車盤查,察覺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衛生局93年12月1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31148號檢驗成績書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嗣因保護管束期滿,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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