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告甲○○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交附字第4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甲○○、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19日凌晨零時許,駕駛8J963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最高時速限制60公里且設有閃光燈號誌之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適逢 王宣雅 亦騎WAJ-999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爰因被告並未減速而仍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逕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到王宣雅所騎機車。王宣雅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過逝。而就事故及損害之發生,王宣雅及被告均有責任,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
二、原告甲○○、丙○○為王宣雅之父母,原告甲○○因王宣雅過逝而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依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責賠償15萬元。
三、原告甲○○生於00年00月0日,丙○○則生於00年0月00日。依車禍發生時之平均餘命表所示,原告甲○○、丙○○分別仍有35‧5年、40‧31年之餘命,因此原告甲○○、丙○○,至少應可分別活到127年8月19日、132年12月19日。若依法定退休年齡60歲退休,即甲○○於107年11月6日,及原告丙○○於109年9月13日退休,屆時王宣雅應已滿20歲,應有工作扶養原告之能力,而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又原告已離婚且僅育有長女王宣雅、次女 王思靜 (00年0月00日生)二女,所以原告之扶養費應由王宣雅負擔二分之一,亦即王宣雅應付原告每人每月4506元之扶養費。從而,原告甲○○受有「自107年11月19日起到127年8月19日止,僅以237個月計算,每月4506元,合計741699元之扶養費的損失」,及原告丙○○受有「自109年9月19日起到132年12月19日,每月4506元,共807594元之扶養費的損失(但扶養費部分,原告丙○○僅主張770907元)」,而依過失比例,上開損失應由被告負二分之一。
三、又原告因女兒王宣雅過逝,受有精神上之痛若,因王宣雅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二分之一,所以原告每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應為300萬元(即亦若不考量與有過失,則每人應為600萬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王宣雅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又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上之被告汽車先行通過,其死因更與未安全帽有關,因此對於車禍發生及造成死亡結果,王宣雅與有過失,並應自負90%的責任。再則,就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因原告二人均有工作能力,故應自60歲以後才能請扶養,而原告二人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王宣雅並有其他兄姐妹,不應由王宣雅單獨負扶養義務。又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除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40萬元,此部分亦應扣除。為此,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乙○○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到王宣雅,致王宣雅於92年8月24日死亡,原告甲○○、丙○○為王宣雅之父母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相字第1438號卷、湖內分局湖警刑移字第325號卷可佐。又就車禍發生的原因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王宣雅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為肇事次因。」等語,且被告除於警訊時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七十公里,本院92年交易字第304號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我承認我有超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被告並經本院93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堪信被告確因過失而致 王雅宣 於死無訛。故本件應查明之爭點為:
1、事故及損害之發生,王宣雅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其比例。2、原告是否受有扶養費之損失。如有,則王宣雅應負之比例。3、慰撫金是否過高。
三、原告甲○○、丙○○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喪葬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王宣雅過逝而支出30萬元殯葬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大德禮儀社單據影本、佛光寺之感謝狀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亦稱:「同意殯葬費實際支出3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40頁筆錄),故堪信原告甲○○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2、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甲○○生於00年00月0日,若法定退休年齡6
0歲即107年11月6日時退休,屆時王宣雅應已滿20歲;暨依車禍發生時之平均餘命表所示,原告甲○○仍有35‧5年之餘命,故原告甲○○至少應可活到127年8月19日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平均餘命表(本院卷112頁)在卷可佐。又依卷附之財產清冊,原告甲○○名下並無財產,而其為高職電機科畢業,自66年6月26日起參加勞工保險,84年12月30日退保後未再加保,此期間最高投保薪次僅為17400元。又本次車禍發生前,原告甲○○係受僱擔任食品機器公司之業務員工作,月薪約二萬八千元至三萬元間,目前無業,並無固定工作,有時做些零工,93年12月當月約僅收入一萬餘元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局93年11月12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依現有證據,以原告甲○○之學經歷及年紀暨往常之收入狀況,衡情原告甲○○確無受僱擔任高薪的可能性。因此,縱認原告甲○○在法定退休年齡前仍有工作能力並有可能再覓得工作,其收入於支付相關生活費用後,難認會有可供儲蓄之剩餘。因此原告主張「自107年11月19日起,共計19年又9個月有受扶養之權利與必要」等語,尚屬可採。王宣雅既為原告甲○○之女,若未因本次車禍過逝,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上開期間,自應對原告甲○○負法定扶養義務。
⑵、原告丙○○生於00年0月00日,若法定退休年齡6
0歲即109年9月13日時退休,屆時王宣雅亦已滿20歲;暨依車禍發生時之平均餘命表所示,原告丙○○仍有40‧31年之餘命,故原告丙○○至少應可活到132年12月19日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平均餘命表在卷(參本院卷115頁)可佐。又依卷附之財產清冊,原告丙○○名下僅有一輛1997年出廠之汽車,並無其他財產。又原告丙○○為國小畢業,車禍發生前迄今,雖均有受僱,但月薪不高,91年及92年所得稅扣繳明細所示之年薪,分別僅為234630元、233882元,而自64年起迄今之勞保最高投保薪資僅為18300元等情,有前揭勞工保險局第00000000000號函、所得明細(參本院卷22頁、24頁)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縱認原告丙○○在法定退休年齡前仍能工作。依現有證據,以原告丙○○之學經歷及年紀暨往常之收入狀況,衡情確無受僱擔任高薪的可能性,因此,其收入於支付相關生活費用後,難認會有多少可供儲蓄之剩餘。從而,應認原告丙○○主張「自109年9月19日起,共計279月有受扶養之權利與必要」等語,尚屬可採。王宣雅既為原告丙○○之女,若未因本次車禍過逝,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上開期間,自應對原告丙○○負法定扶養義務。
⑶、又王宣雅對原告甲○○、丙○○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
活保持義務。亦即涉及被扶養者甲○○、丙○○之全部需要,須供給與被扶養者甲○○、丙○○身分相當之需要,而不以支付其不可缺之需要為已足,更無需斟酌扶養義務人之給付能力,縱扶養義務人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已扶養他人。而依卷附行政主計處93年1月12日所發佈之國情統計通報所示,高雄市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分別為9102元、8529元。
因此,原告甲○○、丙○○主張每月扶養所需費用9012元(即4506元乘2),應屬可採。再則,依戶籍謄本所示,甲○○、丙○○已離婚,僅育有長女王宣雅、次女王思靜(00年0月00日生)二女。是以依現有證據,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應認上開扶養義務由王宣雅、王思靜各負擔2分之1為可採。
從而,應認原告甲○○、丙○○主張王宣雅若未過逝,則其於上開期間內,各得請求王宣雅每月給付每月扶養費4506元,應屬合理。
⑷、從而,應認原告甲○○受有「自107年11月19日
起,共計237個月,每月以4506元計算之扶養費的損失」,及原告丙○○受有「自109年9月19日起,共計279月,每月以4506元計算之扶養費的損失」。而依「月別單利12分之5%複式 霍夫曼 系數表」扣除中間之利息後,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8063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3、精神上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工作(原告部分已詳述如前,被告則為二專畢業,目前受僱於日月光公司)、與兩造之收入財產(詳參卷附之財產清冊、所得稅明細及兩造筆錄。因涉穩私,故不逐一列明),暨死者王宣雅之年齡、平日在校表現及與原告等家人的關係(此涉穩私,故不逐一列明,詳參本院卷86頁到100頁所附,高雄縣立一甲國民中學所檢送之王成績單、輔導紀錄、輔導資料表、家庭訪問紀錄單)等各該因素,認為原告甲○○、丙○○主張每人6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甲○○、丙○○每人各3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王宣雅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係依據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所為之規定。解釋上該條所謂之被害人不以直接被害人為限。甚至間接被害人(賠償權利人),繼承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即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已死亡者,其繼承人即賠償權利人求賠償時,法院仍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又若是間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當然亦在適用之列。經查,依警卷之酒精濃度表所示,王宣雅之呼氣酒精濃度表應僅為0‧0245MG/L,尚難認其有飲酒致影響判斷力、注意力之情形。但本院審酌王宣雅無駕駛執照,行經閃紅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詳如前述)。又王宣雅於車禍發生時未載安全帽(參湖內分局警卷所附92年8月19日表格),其致死創傷又為頭部外傷(參92交易字304號卷內所附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相字第1438號鑑定驗斷書),應認王宣雅未戴安全帽確係造成頭部受傷致死的原因,並認為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被告損害賠償額責任為適當。並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減輕為4分之1(即王宣雅負責4分之3,被告負責4分之1)。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因其女王宣雅過逝所受損害及支出之殯葬費合計0000000元;另原告丙○○所受損害則為0000000元。唯因王宣雅與有過失,被告僅須負4分之1責任,亦即原告甲○○、丙○○,僅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945160元(0000000÷4)、881472元(0000000÷4)。又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開金額,須再扣除原告甲○○、丙○○已分別領取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0萬元。從而,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5160元,及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1472元;暨均自92年11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六、又因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故並未徵收裁判費,是以原告雖僅部分勝部,本院仍認訴訟費應由被告負擔即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凃光聰┌──────────────────────────┐│附表一(原告甲○○部分)│├──────────────────────────┤│一、計算方式:││1、原告雖主張受有237個月每月4506元扶養費之損失,但││因原告受扶養之期限是從107年開始,迄今仍有多年而││尚未屆至,所以不能逕以4506元乘以「月別單利12分之││5%複式霍夫曼系數表中之237個月的系數」。否則會││產生少扣中間利息之不正確結果。舉例言之,最初即10││7年11月之扶養費4506元,即提早於現在請求,則應該││要扣除十餘年的中間利息。但若逕以4506元乘以「月別││單利12分之5%複式霍夫曼系數表中之237個月的系數││」計算,則「107年11月之扶養費4506元,將只扣除不││到一個月的中間利息,而少扣十幾年之中間利息。所以││正確之計算公式應如二所示。││2、月份之計算:││⑴、自92年8月20日起到127年8月19日止,共35年,││亦即420個月。││⑵、自92年8月20日起到107年11月19日止,共15年又││3個月,等於183個月。││⑶、原告所稱「自107年11月19日到127年8月19日」││,實際上雖為237個月又1日,唯因原告僅請求23││7個月,亦即與自107年11月20日起算相同,因此││為便於計算,於下列二之3即改列為107年11月20││日到127年8月19日。││⑷、王宣雅雖於92年8月24日過逝,但為方便計算,乃││列92年8月20日起算,此對於實際計算結果並無影││響。││││二、計算明細:││1、「92年8月20日到127年8月19日」每月4506元,依月││別單利12分之5%複式霍夫曼系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所得之金額:││4506×242‧00000000=0000000││2、「92年8月20日到107年11月19日」,每月4506元,依││月別單利12分之5%複式霍夫曼系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所得之金額:││4506×135‧00000000=611914││3、前揭1減2之結果,即為「107年11月20日到127年8││月19日」,每月4506元,依月別單利12分之5%複式霍││夫曼系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所得之金額:││0000000-000000=480639│└──────────────────────────┘┌──────────────────────────┐│附表二(原告丙○○部分)│├──────────────────────────┤│一、計算方式:││1、原告雖主張受有每月4506元扶養費之損失,但因原告受││扶養之期限是從109年開始,所以亦不能逕以4506元乘││以「月別單利12分之5%複式霍夫曼系數表中之279個││月的系數」計算,否則亦會產生少扣中間利息之不正確││結果(理由同前)。正確之計算公式應如二所示。││2、月份之計算:││⑴、自92年8月20日起到132年12月19日止,共40年又││4月,亦即484個月。││⑵、自92年8月20日起到109年9月19日止,共17年又││1個月,等於205個月。││⑶、原告所稱「自109年9月19日到132年12月19日」││,實際上雖為279個月又1日,且本院94年3月16││日陳述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統計上開期間之總月數││時計算有誤,但依該次筆錄,原告應該只是請求整││月份且是請求279個月的扶養費。亦即與自109年││9月20日起算相同,因此為便於計算,於下列二之││3即改列為109年9月20日到132年12月19日。││⑷、王宣雅雖於92年8月24日過逝,但為方便計算,乃││列92年8月20日起算,唯於實際結果並無影響。││二、計算明細:││1、「92年8月20日到132年12月19日」,每月4506元,依││月別單利12分之5%複式霍夫曼系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所得之金額:││4506×264‧00000000=0000000││2、「92年8月20日到109年9月19日」,每月4506元,依││月別單利12分之5%複式霍夫曼系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所得之金額:││4506×147‧00000000=666683││3、前揭1減2之結果,即為「109年9月20日到132年12││月19日」,每月4506元,依月別單利12分之5%複式霍││夫曼系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所得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