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丙○○」編號1至編號5所列文件之各欄位上偽造之「丙○○」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底,循報紙廣告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徵工作,即與之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相片,而偽造「丙○○」之國民時間、地點,提出偽造之「丙○○」山市國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遠店店長 胡鴻猷 、高雄縣鳳山市○○路全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店員 李紫螢 申辦使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並假冒「丙○○」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名稱及欄位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表示申辦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泛亞電信等公司門號之意旨,使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泛亞電信等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申辦,並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電信公司及丙○○。嗣乙○○取得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後,即轉交該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獲取每支電話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該男子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陸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電信公司不疑有他亦陸續予以撥接,總計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相當於中華電信電話費用6,199元;泛亞電信電話費用7,497元;台灣大哥大電話費用338元)。迄至同年1月底,丙○○本人接獲電信公司寄發上開遭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費用確認書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惟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供述其遺失或交與他人代辦事項,是本件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應係共同「偽造」丙○○之國民「變造」丙○○之國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但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泛亞電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貼有乙○○照片之丙○○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之乙○○照片因已與變造之丙○○欣;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之欄位上所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爰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申請之門號│├──┼──────┼─────┼─────┼─────┼─────┼─────┤│1│92年1月11日│高雄縣鳳山│中華電信行│個人資料欄│簽名8枚│中華電信門││││市○○路33│動電話業務│客戶簽章欄│指印12枚│號00000000││││3號(國菲實│租用申請書│立約欄│;表明申請│86、SIM卡││││業股份有限│(一式四聯)││中華電信09│號碼TLF018││││公司光遠店│││00000000門│D105760││││,00-00000│││號之意旨│││││79)││││││││├─────┼─────┼─────┤│││││中華電信行│立同意書人│簽名1枚││││││動電話同意│欄│指印1枚││││││書(一式一││││││││聯)││││├──┼──────┼─────┼─────┼─────┼─────┼─────┤│2│92年1月11日│高雄縣鳳山│中華電信行│個人資料欄│簽名8枚│中華電信門││││市○○路33│動電話業務│客戶簽章欄│指印12枚│號00000000││││3號(國菲實│租用申請書│立約欄│;表明申請│87、SIM卡││││業股份有限│(一式四聯)││中華電信09│號碼TLF018││││公司光遠店│││00000000門│D105771││││,00-00000│││號之意旨│││││79)├─────┼─────┼─────┤│││││中華電信行│立同意書人│簽名1枚││││││動電話同意│欄│指印1枚││││││書(一式一││││││││聯)││││├──┼──────┼─────┼─────┼─────┼─────┼─────┤│3│92年1月11日│高雄縣鳳山│泛亞電信用│申請人簽章│簽名3枚;│泛亞電信門││││市○○路33│戶申請書(│欄│表明申請泛│號00000000││││3號(國菲實│一式三聯)││亞電信0960│13、SIM卡││││業股份有限│││195613門號│號碼161021││││公司光遠店│││之意旨│0000000;││││,00-000000├─────┼─────┼─────┤手機一支││││9)│泛亞電信聲│立書人欄│簽名3枚││││││明書(一式││││││││三聯)││││├──┼──────┼─────┼─────┼─────┼─────┼─────┤│4│92年1月11日│高雄縣鳳山│台灣大哥大│申請人簽章│簽名4枚;│台灣大哥大││││市○○路68│行動電話服│欄│表明申請台│門號095360││││號(全虹通│務申請書(││灣大哥大09│8008、SIM││││信股份有限│一式四聯)││00000000門│卡號碼8988││││公司,07-74│││號之意旨│000-000000││││30246)││││0000000;││││││││手機Mo-T19││││││││1一支││││├─────┼─────┼─────┤│││││台灣大哥大│立同意書人│簽名2枚││││││同意書(一│欄│││││││式兩聯)││││├──┼──────┼─────┼─────┼─────┼─────┼─────┤│5│92年1月11日│高雄縣鳳山│泛亞電信用│申請人簽章│簽名3枚;│泛亞電信門││││市○○路68│戶申請書(│欄│表明申請泛│號00000000││││號(全虹通│一式三聯)││亞電信0956│01、SIM卡││││信股份有限│││469801門號│號碼161021││││公司,07-74│││之意旨│0000000││││30246)├─────┼─────┼─────┤│││││泛亞電信聲│立書人欄│簽名3枚││││││明書(一式││││││││三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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