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2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並以本院95執全字第159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為免為假扣押,而提供4,800,000元提供反擔保,並具狀聲請本院命聲請人限期起訴,因聲請人起訴後,於95年12月19日撒回起訴,嗣相對人據之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00號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因聲請人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期間,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5110號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獲敗訴判決,後又上訴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審理,該案於97年5月2目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且不得上訴,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28號提存書、本院96裁全字第17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5110號判決書、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故堪信為真正。茲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敗訴確定,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即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