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觀鑫蘭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 吳旭彥 )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32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2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97年裁全字第135號)之相對人為觀鑫蘭業有限公司、甲○○二人,受擔保利益人亦為二人,聲請人雖對相對人之一之觀鑫蘭業有限公司取得全部之勝訴判決,惟對甲○○則尚未取得勝訴判決,尚難認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聲請人已撤回其假扣押之聲請(97年度執全字第128號),可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僅對觀鑫蘭業有限公司一人催告行使權利(催告之存證信函並經招領逾期退回),並未對甲○○催告行使權利,尚難認為已對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合法進行催告,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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