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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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翊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5號、第1817號、第2172號、第4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藍翊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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