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9號

聲請人 吳明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秀如間 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

說明:

1.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票據法第123條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既係專屬管轄事件,則執票人以一狀就數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依各該本票記載之付款地,應分由二法院專屬管轄者,即為兩個聲請事件,其經原受理法院就其管轄事件予以裁判,而將非其管轄事件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者,受移送之管轄法院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用,最高法院66年台聲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聲請人持本票5紙前於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人雖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時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中2紙本票(票號45985號之票面面額777,400元本票、票號45982號之票面面額2,250,000元本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另3紙本票(即票號45976號之票面面額1,300,000元本票、票號45979號之票面面額3,200,000元本票、票號45977號之票面面額240,000元本票)經裁定移轉至本院管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分由二法院專屬管轄者,即為兩個聲請事件,本院仍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用,故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金額共計為4,740,000元,依法應繳納3,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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