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9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程銘方
被告楊凡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1、18398、19937、20173、20869、21070、21071號),提起上訴,暨第二審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6號,114年度偵字第3141、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程銘方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92、16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本案被告既未繳回被害人 朱珍慰 等9人之全部受騙金額,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並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然原審僅以被告楊凡緯、程銘方繳回新臺幣(下同)4820、2820元之報酬,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被告2人均減輕其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程銘方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程銘方犯後均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倘因被告程銘方入監服刑致無法履行和解條件,對被害人亦不公平,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之論斷: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楊凡緯、程銘方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報酬4820、2820元一節,均經原審認定在案(參原審判決書第6頁),依上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均予以減刑,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律不當,即無理由。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程銘方所犯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後,並審酌被告程銘方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程銘方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減刑事由,且與被害人朱珍慰等人當庭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金額,兼酌以被告程銘方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三編號4至9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程銘方所為數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程銘方所犯如原審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程銘方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所量定之刑罰,經核已兼顧被告程銘方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程銘方所指犯後態度、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被告程銘方所犯六罪定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區間為有期徒刑9月以上至3年8月之間,以之比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可知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偏輕,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過重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程銘方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不當,以及被告程銘方爭執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程銘方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36號,114年度偵字第3141、314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事件,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程銘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6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