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安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安純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參加保險業務人員實務培訓期間,向主管即告訴人 林鋕科 詢問何時方能有勞、健保,告訴人為協助其儘速成為正式員工,遂於113年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98元購買保險業務人員須自備之IPAD平板電腦1台(下稱系爭平板)及周邊產品,在高雄巿楠梓區盛昌街217號4樓辦公室內出借予被告使用,言明若任職滿1年即將系爭平板贈予被告,否則須返還系爭平板或支付全額價金。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欲離職之意,告訴人慰留無果,因而向其追索系爭平板及業績獎金差額2萬8,471元,惟被告卻拒不歸還而將之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侵占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應解釋為持有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審易卷第3頁),而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審易卷第9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陳明其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警卷第3頁,偵卷第17、25頁,審易卷第49頁,易字卷第39頁);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17至18頁),可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另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拒不歸還系爭平板而將之侵吞入己,並未敘明其犯罪地為何,而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係將系爭平板放置在我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的住處,我於113年5月29日到楠梓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就回家將放在櫃子裡的平板丟進垃圾袋內,再將垃圾袋丟入垃圾車等語(偵卷第18頁,易字卷第42、44頁),足認被告居於所有人地位而處分系爭平板之地點係高雄市三民區,故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住居所地、犯罪行為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陳君杰

                   法 官孫文玲

                   法 官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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