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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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55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告 侯漢超
關係人
即被代位人 侯英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侯英賓及被告侯漢超、侯錦碧、侯淑棉應就被繼承人 侯清麗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侯英賓及被告侯漢超、侯錦碧、侯淑棉就被繼承人侯清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侯英賓及被告侯漢超、侯錦碧、侯淑棉(下稱被告侯漢超等3人)就被繼承人侯清麗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如附表二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代位人侯英賓之訴訟,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代位人侯英賓與被告侯漢超等3人就被繼承人侯清麗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如附表二比例分配。嗣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被代位人侯英賓及被告侯漢超等3人就被繼承人侯清麗所遺系爭不動產編號1至5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侯漢超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被代位人侯英賓之債權人,侯英賓截至109年4月10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4,137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因被繼承人侯清麗於97年6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而侯英賓、訴外人 侯玉女 與被告侯漢超等3人為被繼承人侯清麗之法定繼承人。前經原告訴請鈞院撤銷侯英賓、侯玉女與被告侯漢超等3人間之遺產分割登記,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並回復為被繼承人侯清麗名下,而侯玉女於109年2月6日死亡,侯英賓及被告侯漢超、侯淑棉就侯玉女之繼承權皆已辦理拋棄繼承,故應由被告侯錦碧繼承侯玉女生前對被繼承人侯清麗之遺產應繼分。嗣因侯英賓與被告侯漢超等3人自判決迄今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侯英賓迄今仍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與被代位人侯英賓就被繼承人侯清麗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如附表二比例分配。3.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侯漢超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侯英賓截至109年4月10日止積欠其594,13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迄今上開債權仍未獲清償;侯英賓、被繼承人侯玉女與被告侯漢超等3人為被繼承人侯清麗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前項本院訴請撤銷侯英賓、侯玉女與被告侯漢超等3人間之遺產分割登記,並經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並回復為被繼承人侯清麗名下,嗣侯玉女死亡,侯英賓及被告侯漢超、侯淑棉就侯玉女之繼承權皆已辦理拋棄繼承,而由被告侯錦碧再轉繼承侯玉女生前對被繼承人侯清麗之遺產應繼分,而侯英賓與被告侯漢超等3人迄今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4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財產及確定證明書、本院關於侯英賓及被告侯漢超、侯淑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系爭不動產編號1至5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除戶及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8頁、第117頁、第339至345頁、第355頁),並有被繼承人侯清麗之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申請繼承登記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131至289頁)。亦有侯英賓於106年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繼字第273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侯漢超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侯英賓之債權人,且侯英賓怠於對被告侯漢超等3人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侯英賓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是原告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繼承人侯清麗所遺系爭不動產編號1至5,侯英賓及被告侯漢超等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代位請求被代位人侯英賓及被告侯漢超等3人就侯清麗所遺如系爭不動產編號1至5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亦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經查,原告雖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然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被代位人侯英賓及被告侯漢超等3人自被繼承人侯清麗繼承而來,而原告代位侯英賓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將侯英賓繼承分得之遺產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債權實現,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剝奪被代位人侯英賓及被告侯漢超等3人就其所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之機會,是本院衡量其目的與手段間之相當性後,認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由侯英賓及被告侯漢超等3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侯英賓怠於行使對系爭不動產之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侯英賓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706.33
全部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769.54
全部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3.01
10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70.68
10分之1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2.81
10分之1
6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蒜頭房屋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侯英賓
5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被告侯漢超
5分之1
同左
3
被告侯錦碧
5分之2(繼承自侯清麗之應繼分5分之1+自侯玉女再轉繼承之應繼分5分之1)
同左
4
被告侯淑棉
5分之1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