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銘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銘郎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方面新增「民國113年1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告訴人 林炯宏 所有之腳踏車1輛之事實,惟辯稱:我有使用該輛腳踏車約4小時,後來有騎回原先之位置停放等語。惟經警方至現場調查,並未發現上開腳踏車,此有民國113年1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認識告訴人,其使用該腳踏車約4小時左右等語,難認被告有取得告訴人同意使用之可能,且被告取得並使用該腳踏車之時間為早上且歷時非短,惟被告竟未以任何方式例如留下聯絡資訊使告訴人得以聯繫,即擅自騎走腳踏車,堪認被告行為時顯已有排除告訴人即原權利人對該腳踏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是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應依竊盜罪論處,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之情;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2號
被 告 劉銘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郎於民國113年9月6日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天祐路段某處,見林炯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嗣林炯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炯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銘郎於警詢中之供述。辯稱:我又將腳踏車騎回大湖火車站放在我原本行竊的位置云云,惟經警方至現場調查,並未發現上開腳踏車,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㈡告訴人林炯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前開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