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   告  陳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2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到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
5月1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逾期違約
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5年5月9日止,被告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26,192元(均為消費款)未清償。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請求
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2元,及自95年5月
10日起到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
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
自95年5月1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逾期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
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
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
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
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
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
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
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
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戶籍謄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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