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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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鍾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1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02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先行說明。被告於92年6月17日向
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使用,按年息19.68%
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
利息未如期攤還,全部視為到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償還至94年
1月16日止,尚餘本金總計54,510元不為繳納。並請求法
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510元,及自9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
率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於93年1月16日與原告訂定「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之範圍內,得依上述契約陸續借款循環動用,如有一期本
金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請求縮減為年息15
%計算。被告償還至94年1月20日止,尚餘本金總計35,80
2元不為繳納。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2
元,及自94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
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
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
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
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
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
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
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
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頭家大優貸申請書①、貸款契
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頭
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帳單、呆帳帳卡等文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
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9.68、18.25及15,均已達或幾
乎已達最高限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
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
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