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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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97號、112年度執字第4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承恩均因詐欺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附表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犯罪,犯罪時間分為110年12月2日至12月7日、110年12月9日,集中於一週之時間內實施,犯罪手法相同,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請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臺中分監收執通知後,並未回覆表達意見等情(見本院聲字卷第15、17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受刑人李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次)、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月(3次)、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0年12月2日至7日110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97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1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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