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金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85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發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相同,但被告3次酒駕犯行,時間集中於111年8月至11月間,屬於短時間內反覆酒駕,惡行非輕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院依前開裁定意旨,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於112年4月12日囑託監所送達受刑人,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惟迄今受刑人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表:受刑人蔡金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1/08/15111/10/19111/11/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83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87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2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339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762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909號判決日期111/12/28112/01/16111/12/29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339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762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9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2/07112/02/23112/02/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8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9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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