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被告戊○○
3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叁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辦金卡信用卡使用,於取得信用卡後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如期清償,未清償部分,應加計利息。嗣被告於87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美國銀行亦於88年將松山、台中兩分行之營業、資產負債讓與給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再於94年12月1日轉讓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轉讓債權予原告。迄94年8月25日止,被告積欠消費借貸本金275,41
8元、利息346,885元(總額為622,303元),而其中275,
418元依約定應另加計19.97%之利息,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㈡、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伊確實有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也有積欠部分款項尚未清償,但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欠銀行多少錢。至於利息部分,伊與美國銀行之信用卡使用條款第㈡條是約定利息20%,荷蘭銀行受讓債權,依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則是約定利息為19.97%,原告起訴請求為後者,然被告並未接獲荷蘭銀行受讓債權之通知,對於利息之調降也沒有同意,原告不能以19.97%之利率加計利息。又,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具體積欠之款項明細、亦無刷卡消費之單據等資料,認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銀行金卡申請表格、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88年9月23日網站公告、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荷蘭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榮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雖被告辯稱不記得欠款多少,應由原告舉證云云,然查,原告係陸續由美國銀行轉讓債權予荷蘭銀行、荷蘭銀行轉讓債權予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88年9月23日網站公告、荷蘭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榮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據,被告積欠款項部分,則有信用卡資料檔、美國銀行金卡申請表格、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且被告不爭執確實有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也有積欠部分款項尚未清償等情,是已足認被告有積欠消費借貸本金275,418元及利息346,885元(總額為622,303元)之事實,則被告所辯,尚非有理。至利息部分,因被告積欠美國銀行之債務,已轉讓予荷蘭銀行,此有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88年9月23日網站公告在卷可憑,是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自對被告發生效力,況荷蘭銀行所約定之利息19.97%較美國銀行之約定利息20%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應以19.97%加計利息,亦屬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2,
303元及其中275,418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原告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準備書狀),即屬有誤,然核其真意,應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復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