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司催字第1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亦適用之,同法第562條亦有明定。此立法意旨係為達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是為達公示催告之目的,自應登載於全國性報紙暨全國版面,且前開所稱登載之新聞紙限登全國版,亦經本院98年司催字第13號裁定附記第四點載明在案。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係登載於民國98年4月15日金門日報廣告版,並未登載於全國版新聞紙,有聲請人所提出該報一份在卷可稽,其所刊登版面之見報地區既僅限於金門地區,難認其他地區之全國民眾皆有觀覽閱讀以圖及時提出證券藉以申報權利之機會,自應認聲請人並未踐行確實之登報程序,則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力方┌─────────────────────────────────────┐│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 徐韶良 │台灣銀行金│96年12月30日│8,000元│AA0000000││││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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