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135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7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上訴人至87年5月28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9,176元並未清償。又本件給付信用卡帳款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時效為15年,並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2年之短期時效規定,而本件請求權尚在15年時效內。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176元及自8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0元之違約金,但以3期為限。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也有積欠如上述之款項,然按信用卡係塑膠貨幣,被告也使用於一般消費,亦即飲食消費或消費物之代價,故應受民法第127條第1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經罹於時效而失其效力,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176元及自8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
0元之違約金,但以3期為限,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兩造間訂有系爭信用卡契約,上訴人至87年5月28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119,176元,且兩造約定之利息為年息20%、違約金為按月3,000元,以3期為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明細、催收紀錄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可採認。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時效應為2年或15年?本件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應屬消費借貸契約,是則本件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非被告所辯之2年短期時效。
㈡、又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本件上訴人自87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故自87年5月29日起該信用卡消費款之請求權即可行使,至本件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時(亦即98年3月16日,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並未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主張短期時效及罹於時效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9,176元及自8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0元之違約金,但以3期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究後,認無礙兩造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吳金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