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04號被告甲○○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扣案改造子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具殺傷力,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應為第40條第2項之誤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子彈如已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台上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改造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具直徑約9.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8日刑鑑字第095001135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惟上揭改造子彈2顆,業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殼而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可供槍枝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認此係違禁物而單獨聲請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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