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4號、305號、3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查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間某日,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所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該犯罪集團向 曾孟章 詐欺取財之行為,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5日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53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41號受理案在(甫於97年6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尚未審理),此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85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21日中檢輝字文96偵27853字第055370號函文傳真、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案件卷第4、11、12、15頁;本院卷第9頁)。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交付之帳戶,核與前案所認定交付之帳戶,為同一帳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交付之帳戶號碼誤繕為00000000000
【6】號),且係於同一時期所交付,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得詐欺集團詐欺前案被害人曾孟章,並向本案被害人丙○○、丁○○、 林豊祺 3人詐欺取財,故本件與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中之案件,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7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4月1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簡易案件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4日甲○瑞崇97偵緝304字第27869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章),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審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淑勤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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