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㈠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已揭
示: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依上開立法說明可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等原因而負債務者,仍須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僅於金融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後,始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聲請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而負債務,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在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應依法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於金融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後,始得向法院為聲請更生。惟查,本件聲請人雖曾以書面向其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協商,但因聲請人主動要求撤件,經該行以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而於民國97年6月9日退件,此觀諸卷附之該行97年6月9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其上載有:「‧‧‧將視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請台端自退件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備齊必要文件,始可重新申請。」等語可明,足見本件應尚未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受理而進行協商,應可認定,則聲請人既應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自與前揭聲請要件未合。再者,本件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亦未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合徵信資料其上載明未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於本條例施行前,亦未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且上開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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