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20號上訴人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委由永榮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UNWROUGHTTUNGSTENROD(鎢鋼圓棒)計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96/189/00485號、第CA/96/189/00508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113.00.30號「瓷金製品」,稅率FREE,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經被上訴人事後審核結果,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項下,按關稅稅率5%核課,通知上訴人補繳進口稅款。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將系爭貨物申報稅則第8113.00.30號(下稱A稅號),係因以往進口之相同貨物申報稅則有爭議,經由被上訴人報奉關稅總局93年3月31日北關字第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下稱A函)函釋,歸列A稅號;2年半後關稅總局以95年9月11日台總局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B函)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第8209.00.00號,原審認定A函僅為上下級機關間有關關稅行政意見交換之內部文件,並未具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束效力,係誤解A函之屬性,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被上訴人及原審均認定B函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為其生效要件,然原判決誤解該條法意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逕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有無刊登政府公報,尚非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生效要件,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上訴人主張另案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對其他廠商進口相同貨物,認其申報A稅號無誤;原審判決對相同貨物歸列2個不同稅號之實體理由,僅泛稱該判決並非判例,尚難比附援引,其判決自屬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稱B函,即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示:「...有關進口供製造鑽頭、銑刀用碳化鎢桿(TUNGSTENCARBIDEROD)(瓷金材質),具有需經燒結及極堅硬之特性,於製造後即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不因其長度需否裁切而影響稅則歸列。依稅則第8113節『本節不包括(b)以燒結凝集之金屬碳化物為基之瓷金所製成之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第82.09節)』及稅則第8209節:『本節產品通常工具板、棒、...,其特性為極堅硬,即使熱者亦然。...無論削磨與否或經加工者,均應列入本節』之詮釋與日本海關分類意見及美國海關分類案例,進口後不論是否需再經過裁切之素材,宜均歸列稅則第8209.00.00號。...」,則為財政部關稅總局對所屬各關稅局就進口供製造鑽頭、銑刀用之碳化鎢桿歸列貨物稅則號別不一致之疑義,予以統合解釋之函文,旨在闡明法規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日起」即有其適用,有無刊登政府公報,尚非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生效要件。系爭貨物既屬以燒結凝集之金屬碳化物為基之瓷金所製成之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第82.09節),並不包括在同註解第81.13節規定之內,已為該註解所明定。上訴人認為系爭貨物應經加工始得供工具之用,因而主張應適用A稅號,顯與該註解之規定有違,而無法採取等語為由,駁回其訴,即係論明:系爭貨物為「UNWROUGHTTU
NGSTENROD」(鎢鋼圓棒),其主要成分為碳化鎢及鈷,依比例混合後經高溫真空燒結製成,經加工後可製成「鑽頭」、「銑刀」等供裝配工具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其情形已具有「工具」完成品之特性,即系爭碳化鎢棒係經高溫燒結而成超硬合金,雖非板、桿、刀尖等完成品,但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進口後不論是否再經削磨等加工程序,均有稅則第8209節之適用,且為稅則第8113節排除條款所指之貨品。準此,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將系爭貨物由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改列為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並無違誤等情。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