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7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0行「沿臺中市○○路、北屯路往梅亭東街方向(即由南向北)行駛」應更正為「沿臺中市○○路進入北屯路後,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及第8頁第3行「告訴人當時正騎乘機車在伊右側行駛」應更正為「告訴人當時正騎乘機車在伊左側行駛」、同頁第6行「以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前車角部位碰撞」應更正為「以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左前車角部位碰撞」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車於雙十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雙十路、健行路口綠燈時,他車由三民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三民路、健行路口不可能是綠燈。本交通事故只因現場路口沒有監視器可以直接證明伊車是綠燈行駛,就要入伊於罪,伊極難信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有關臺中市○○路、北屯路、健行路與雙十路之交岔路口(如分別沿三民路、雙十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三民路、雙十路為呈約30度夾角之同向車道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情形,臺中市政府函覆原審略以:三民路、北屯路、雙十路與健行路口係以2時相運作之號誌化路口,第1時相為55秒綠燈時間供三民路與北屯路方向雙向行駛,接續第
2時相35秒綠燈時間供健行路西往東方向與雙十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路口三民路與雙十路南往北行車方向鄰近路口處,依據路口型式繪設有停止線,並依各行車方向設有近端(近端天橋上)與遠端(遠端天橋上)號誌燈箱,上述各行車方向之近遠端號誌燈號顯示一致,三民路(應係指三民路匯入後之北屯路)與雙十路匯流處非屬路口。另依該路口標線佈設情形,該匯流處非屬號誌化路口範圍內,車輛行至該匯流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止,有臺中市政府99年1月13日府交規字第098034249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另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安全組員 吳承昌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件事故○○○區○○○○路口,健行路與北屯路、三民路、雙十路是一個路口,另一個路口是指北屯路、雙十路口。三民路往北屯路之路口,於北屯路標牌處起之路段就屬於北屯路,非三民路。本件肇事地點在北屯路上,該交岔路口依伊所提出照片(附於原審卷第50頁,與他字卷第31頁背面下方照片同),伊有註記左側號誌(即三民路往北屯路路口,設置在北屯路標牌上方之號誌)是近端號誌,右側(遠端天橋上)號誌是遠端號誌,前後號誌一致,因地上標線把該交○路○區○○○○路口,一般在路口不會有設有分向設施,也不會有劃分車道的標線,但本件肇事地點路口有車道線,也沒有另外的停止線,依照我們詢問交通處,如果在此路段發生車禍,是屬於匯入車道的問題,與號誌無關,因此我們沒有把號誌考量進去,有無違反號誌,是屬於另一個違規行為。告訴人是依照近端號誌行駛,已經通過近端號誌,我們才會認為肇事路口是無號誌路口。以分向設施單向車道數來計算,北屯路有慢車道、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共3個車道,雙十路匯入只有1個車道。雙十路往北屯路方向,縱天橋上設置號誌燈號為綠燈,至匯入北屯路時,因距離有點遠,且匯入時要注意左側來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故沿雙十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匯入北屯路前,其上方近端天橋與遠端天橋上所設置之近端號誌與遠端號誌,應屬前述三民路、北屯路、健行路、雙十路之交岔路口號誌。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三民路由南向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三民路、北屯路口處之停止線,通過該路口後,已屬匯入行駛在北屯路車道上(此觀之證人吳承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三民路由南向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通過北屯路標牌後之車道上,繪有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白色箭頭之指示線、禁行機車標字等標線標誌,見他字卷第61頁正反面照片),非行駛在前述三民路、北屯路、健行路、雙十路之交岔路口範圍內。又被告駕駛計程車沿雙十路由南向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係在通過遠端天橋後,與北屯路相接而匯入北屯路,當屬雙十路與北屯路匯流之另一路口,與前揭三民路、北屯路、健行路、雙十路之交岔路口亦無關,且此路口並未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停止線(見他字卷第56至62頁,依第59頁背面、第60頁上方、第62頁上方照片)。再者,依證人吳承昌繪製之事故現場簡圖(見他字卷第55頁),本件車禍事故地點距三民路與北屯路相接路口之停止線,及距雙十路上設有號誌燈箱之近端天橋、停止線,分別有逾60公尺之距離。是以,本件應係被告未注意告訴人當時正騎乘機車從其左側行駛在北屯路上,致未預作減速及避讓之準備,即其係外車道車未讓內車道車先行,而採取避免發生車禍之行為,終致不及煞避,而以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左前車角部位碰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無疑。至於被告所提,當時伊係綠燈行駛一節,因該路口並無監視器,自無法勘驗查證,且亦無證人得以證明。況縱信被告所辯屬實,然本件事故地點非屬前揭號誌化路口範圍,且與該號誌化路口有相當距離,故告訴人仍有可能是綠燈直行,而非必然係闖紅燈。且即便告訴人有闖紅燈,依證人 吳承恩 所證,此乃屬另一違規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表明願測謊以查明告訴人有無闖紅燈,自亦無必要。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