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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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09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卯○○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臺北縣「新店安坑一號道路」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8日88北府城規字第441658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內所規劃,又被上訴人為配合新店安坑1號道路第1期工程設計,針對路權範圍用地提出「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新店安坑1號道路第1期工程)案」,提經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68、369次會議審議通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0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後,被上訴人以97年1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09700544361號公告自97年2月5日起發布實施。嗣被上訴人為辦理該道路工程,因工程用地範圍內有(無)主墳墓妨礙工程施工,被上訴人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以97年8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7681號公告:「公告辦理新店安坑1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段)工程用地內有(無)主墳墓遷葬事宜。…公告事項:一、遷葬地點:臺北縣新店市○○段大茅埔小段0000-0000地號等共計396筆土地(如附地號清冊)。…四、上開地號內墳墓所有人、管理人及關係人,請於遷葬期限內逕向本府工務局連絡辦理遷葬事宜,…。」(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之適用,究其立法目的在於為免使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逾過久之時限,始實行開發行為之規定,又該條規定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課予義務或其他重要事項,解釋上應注意避免過度侵害並限制人民之權利,開發單位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之程序亦不得逾3年之期間,避免開發單位以冗長費時之環境評估程序無限延長開發行為之審查許可程序,如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及取得核准許可程序可不受3年之限制,絕非立法之原意所在,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被上訴人自93年4月6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卻於96年8月1日方才簽奉縣長核准同意,則核准開發程序業已延宕3年有餘,應認被上訴人不得再行開發之行為,方符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之立法意旨,原審未見及此,遽認原處分未逾3年期限,尚嫌速斷;原審漏未審查原處分卷內另有被上訴人以97年8月6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5772391號公告撤銷97年5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3851481號公告之事實,卻認定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公告撤銷前之97年5月15日、97年6月9日及97年7月18日說明會均係給予上訴人等陳述意見之說明會,自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就會議紀錄全體旨趣觀之,被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撤銷公告,且於97年8月20日之協調會議後,尚未給予上訴人等相當期間以書面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明確回應上訴人等之陳述意見,即逕為處分,自難謂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本件涉及之墓地遷葬涵蓋有主及無主墳墓,被上訴人既無法確認有主及無主墳墓各為何,則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自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審判決認原處分內容已明確揭示公告事項之理由,惟並未明確判斷原處分內容究有何部分得認係原處分作成之具體理由,是以,原判決未揭示判斷之理由,遽為原處分已揭示理由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已就「新店安坑1號道路工程開發是否已逾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3年期限?」之爭點,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之1條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論明所謂「逾3年」之認定,係自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通過,「且」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許可後,方開始起算,而非自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通過,即開始起算等語;且以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97年5月15日曾召開「安坑1號道路用地內墳墓遷移說明會」,復分別於97年6月9日、7月18日及8月20日3次召開「新店安坑1號道路用地內墳墓遷移協調會」,均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墓主參與表達意見,上訴人等亦有出席會議等情,說明被上訴人於作成系爭遷葬處分(公告)前,曾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引述系爭遷葬公告內容,說明原處分已明確揭示其主旨、公告事項(包含遷葬地點、遷葬原因、遷葬期限、逾期未遷葬之效果及行政救濟之教示等),並非未附理由。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子○○未於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雖經本院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上字第139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已於98年7月22日由其受僱人收受該裁定,有送達回證附本院卷可稽,惟逾期仍不為補正,爰一併駁回其上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