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係行為時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民國(下同)89年6月20日更名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8日更名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東森公司於89年3月16日及4月18日給付香港商AS
IASATEL-LITETELECOMMUNICATIONSCO.,LTD(下稱香港亞衛公司)之衛星轉頻器設備租金與傳輸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5,108,343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5,021,669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已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嗣於96年4月13日(收文日期)具文申請復查,請求退還扣繳稅款及撤銷96年1月11日財北國稅中正財字第15095100188號函檢送之罰鍰處分,被上訴人乃於97年6月12日分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324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探求退還扣繳稅款部分所欲請求究係復查程序(已逾期)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經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函復被上訴人,以其請求退還扣繳稅款部分非申請復查,改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另亦同時提出復查補充理由,主張有關被上訴人96年1月11日財北國稅中正財字第15095100188號函檢送之罰鍰處分部分,仍請依復查程序審理,該部分被上訴人已依復查程序另案辦理。至上訴人主張原課稅處分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申請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並退還溢扣繳稅款4,080,106元部分,案經被上訴人以97年7月25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0970204696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忽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對於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應依法院實務見解及法務部函釋之意旨計算請求權時效,而不應以溯及既往方式加以適用,故原判決支持財政部95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0130號函釋,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請求權完成而時效消滅為由,否准亞衛公司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一事,係屬不適用法務部函釋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並有嚴重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法治國家原則之違法,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此項論點予以論駁,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稅捐稽徵機關錯誤適用法令為由,將溢繳稅款退還予上訴人,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未察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必以逃漏稅捐為其要件,而扣繳義務人並非稅捐之主債務人,扣繳義務人當無「逃漏稅捐」之可能,從而扣繳義務人未扣或短扣稅款之情形,國家對於扣繳義務人之公法上請求權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逃漏稅捐之7年核課期間,而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此項論點加以論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如認定上訴人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核計所得之請求權僅有5年,則同樣在稅法上無特別規範時效期間之事項,其時效期間亦應為5年方為公平合理,是以本案所得稅之稅捐主債務既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應無權責令身為扣繳義務人之上訴人補繳其未扣之稅款。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此項論點加以論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駁回其訴,已論明有關境外營利事業於境內所得優惠稅率之適用,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須經由財政部核准或核定為之,而本件上訴人所指東森公司於89年3月16日及89年4月28日支付香港亞衛公司之衛星轉頻器租金等款,得否申請該優惠稅率適用一節,前已經財政部95年1月27日函否准確定在案,上訴人不得於事後再自行主張就此部分仍有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優惠稅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據以計算上訴人應賠繳之扣繳款項,即無不合,難認有何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未依規定扣繳該所得稅款,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係該扣繳義務人,有依所得稅法第92條為扣、報、繳之申報義務,上訴人並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而被查獲,即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核課期間為7年之適用,故無核課期間已逾5年時效之問題等語,即指明財政部95年1月27日否准函已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不能再以通常救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拘束之效力,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財政部所否准之部分仍有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優惠稅率之適用,行政法院自無法於本件退稅訴訟案審查該否准函之適法性。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並針對財政部95年1月27日否准函之適法性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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