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00號上訴人理安法律事務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 律師
陳佳菁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16日以「LEXCELINTERNATIONALLAWGROUPLAWOFFICES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書籍、簿本、雜誌、手冊、期刊、公報、年報、日誌、通訊本、記事簿、資料簿、紀念冊、備忘錄、小冊子、簡訊、便箋簿、印刷出版品、年鑑、卡片、日曆」商品;第35類之「提供連鎖經營之諮詢顧問服務;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行銷研究諮詢顧問;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經營協助;人事管理顧問;不動產拍賣;市場調查」服務;第36類之「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有關信貸風險之財務分析、信用調查;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業務;不動產經營管理、不動產之估價、租售、投資之顧問及仲介服務;證券投資顧問;期貨投資顧問;保險諮詢及保險資訊提供服務;慈善基金籌募;投資之引介;企業債務清償;個人及團體保險規劃及退休金、年金管理運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發行、查詢、訂閱、翻譯;線上電子書籍及雜誌之出版;提供線上電子刊物服務;舉辦各種講座」服務;第42類之「各種訴訟代理;法律諮詢顧問;有關僑外投資、技術合作、財稅、移民、銀行、破產等相關事項之法律服務;代理國內外智慧財產權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之申請、質押、授權、讓渡、行政爭訟及相關事務之處理及諮詢;著作權管理;仲裁服務;法律研究調查;工商地政登記;文件見證服務」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INTERNATIONALLAWGROUPLAWOFFICES」雖經上訴人主張不在專用之列,惟圖樣之外文「LEXCEL」係英國律師協會(THELAWSOCIETY)所設計出之法律執業管理品質認證標記(下稱據爭標記,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服務經英國律師協會認證或與其相關聯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94年12月13日商標核駁第289764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商標註冊申請書中聲明本件商標圖樣中之「INTERNATIONALLAWGROUPLAWOFFICES」不單獨主張專用權部分,有漏未審查之違誤,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重行審查,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5月11日以商標核駁第292538號審定書(下稱系爭處分)再為應予核駁之處分。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事件,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及改制前本院89年度判字第1959號判決見解,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應以「商標本身」為斷。「LEXCEL」一詞並非字典上收錄之單字,無法以之對外表彰任何意義,更遑論其有表示或隱喻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可能。原判決雖肯認雙方之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卻不當地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內容併入同法第11款規定之範圍,且亦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並無規定之「與其相關聯」因素作為判斷依據,顯有不當擴大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範圍,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已當庭自承,是否有致公眾誤信或誤認,應以中華民國境內消費者作為判斷,上訴人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並提供法律服務之事務所,且英美法系與我國之大陸法系差異甚鉅,中華民國境內之消費者並無誤認之虞。又上訴人已在原審提出「『Lexcel』認證對象、範圍、地域,僅限英國地區,故一般人不會因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而誤認誤信在中華民國之上訴人曾獲該協會品質認證」等諸多攻擊防禦方法,均足以佐證「本件並無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予以斟酌及調查證據,詎料原判決未予斟酌、調查而顯有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之違法。再者,上訴人申請登記之第42類中包括「各種訴訟代理」「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申請」「行政爭訟」等,前開項目均係依律師法取得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始能為之。縱某第三人曾經英國律師協會認證,然該第三人亦無法從事上揭「各種訴訟代理」「行政爭訟」等服務,故公眾絕不可能因此發生誤認。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申請登記第42類中之全部項目均有致公眾誤認之虞,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已肯認英國律師協會係對法律服務提供品質認證服務,而法律服務在「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中已明文加以歸屬於第42類,則上訴人申請指定使用於第35類及第36類之項目,並無「法律」一詞,即不能謂其屬法律服務,否則「商品及服務分類表」即形同具文。原判決遽認第35類及第36類之項目與法律服務有關而不應准許,顯然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系爭商標「INTERNATIONALLAWGROUP
LAWOFFICES」部分,業經上訴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則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在外文「LEXCEL」。查「LEXCEL」係英國律師協會所設計出之法律執業管理品質認證標記,有被上訴人於Google網站所查得之相關資料可稽,足見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主要部分「LEXCEL」與英國律師協會所設計出之法律執業管理品質認證標記外文「LEXCEL」完全相同。則上訴人以外文「LEXCEL」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提供連鎖經營之諮詢顧問服務…」等服務、第36類之「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業務…」等服務、第42類之「各種訴訟代理;法律諮詢顧問…行政爭訟及相關事務之處理及諮詢…法律研究調查…」等服務,實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服務之品質係經過英國律師協會認證或與其有相關聯之虞。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主要部分「LEXCEL」,代表外文「LAWEXCEL」之意,係其所創用,並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等語,難謂可採。(二)英國律師協會之上揭標記,應僅係就與法律服務有關之類別提供品質認證服務,則與「法律服務」有關之項目外,自難認有致公眾誤信誤認之可能,故系爭商標指定在前述第35、36、42類服務外,並無不許商標註冊登記之理由。
而上訴人系爭商標除指定使用在上開與法律有關之第35類、第36類及第42類等服務類別外,上訴人尚申請使用在第16類之「書籍、簿本、雜誌…」等商品、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服務,均未涉及法律諮詢或服務,系爭處分一併予以否准註冊,自有未合,此部分既無致公眾誤信誤認之可能,自應准許。(三)上訴人雖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第35類及第36類之商品及服務,未涉及法律服務,應准許商標註冊登記等語。惟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使用在第35類之「經營之諮詢顧問服務;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等服務,其中所謂「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核屬企業併購買賣之居間服務及諮詢,自涉及併購與買賣法律關係之諮詢,具法律服務之性質;另第36類之「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業務…」等服務,其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業務」,涉及金錢債權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處理,亦屬法律業務之服務,均與法律服務有直接關係,難謂未涉及法律服務,而與據爭標記之法律服務認證無關,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解,無足採取。上訴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關法律服務或諮詢事項部分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否准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註冊,固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系爭商標申請使用在第16類之「書籍、簿本、雜誌…」等商品及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服務,均未涉及法律諮詢或服務,被上訴人一併否准註冊,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未合。因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乃各自為一整體的處分,不能分割,其中有部分瑕疵,整體處分及決定即難予維持,應一併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事件,應依上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等情,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係以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主要部分「LEXCEL」與英國律師協會所設計出之法律執業管理品質認證標記外文「LEXCEL」完全相同。上訴人以外文「LEXCEL」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第36類、第42類等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服務之品質係經過英國律師協會認證或與其有相關聯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並未論及同條項第8款,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不當將同條項第8款規定內容併入同條項第11款規定範圍中,而擴大該第11款之適用範圍乙節,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曹瑞卿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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