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24號上訴人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委由永榮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至97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奧地利(Austria)製UNWROUGHTTUNGSTENROD計4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G/96/189/00809、CG/96/189/01024、CA/97/189/00007、CG/97/189/00044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均為第8113.00.30.00-2號「瓷金製品」,國定稅率第1欄(奧地利為適用國定稅率第1欄之國家)之稅率為0%,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被上訴人事後審核結果,將來貨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209.00.00.00-3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項下,按稅率5%課徵關稅,被上訴人遂作成97年3月24日北普進補徵字第970528號補稅通知函,通知上訴人補繳進口稅款(詳附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將系爭貨物申報稅則第8113.00.30號(下稱A稅號),係因以往進口之相同貨物,申報稅則有爭議,經由被上訴人報奉關稅總局93年3月31日北關字第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下稱A函)函釋,歸列A稅號;2年半後關稅總局以95年9月11日台總局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B函)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第8209.00.00號(下稱B稅號),被上訴人及原審均認定B函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卻誤解行政程序法第160條之法意,更誤解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B函既尚未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當然不具法律效力,則A函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由A稅號改為B稅號,當然違法;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由A稅號改為B稅號補稅,當然係依據關稅總局之B函辦理,原審法院不察,顯示原審法院根本不了解海關通關實務與主管機關之法定權責,其判決顯為對事實認知錯誤之判決,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上訴人主張另案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對其他廠商進口相同貨物,認其申報A稅號無誤,原審判決對相同貨物歸列2個不同稅號之實體理由,僅泛稱該判決並非判例,不能拘束本案判決,其判決自屬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而依海關進口稅則HS註解第8209節之註釋:「本節產品通常工具板、棒、刀尖、桿、丸、環等形狀,其特性為極堅硬,即使熱者亦然…無論削磨與否或經加工者,均應列入本節,惟如已裝於工具上者,即不屬於本節,而應屬於工具之節,尤其第8207節。」,意指本節產品通常以板、棒、刀尖、桿、丸、環等形狀存在,其特性極為堅硬、耐熱,適合作為工具之用,如已製造成之板、棒、刀尖、桿、丸、環等形狀,則已具有完成品(工具)之特性,可直接作為工具使用,亦可再予削磨加工,以作為鑽頭、銑刀等。再者,參據海關進口稅則H.S註解稅則第8113節之註釋:「瓷金及其製品,包括廢料及碎屑。…本節包括瓷金,不論是未經塑性加工,或是貨品之形狀為本分類其他章節未列名者。」,意指瓷金之形狀若為海關進口稅則其他章節已列名者,不得列入第8113節項下,故瓷金製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既為海關進口稅則第8209節「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所列名,即無稅則第8113節之適用;又據稅則第8113節排除條款(b)「以燒結凝集之金屬碳化物為基之瓷金所製成之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第8209節)。」,意指以金屬碳化物(瓷金)所製成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因可直接或經加工後供工具使用,故應按工具類歸入稅則第8209節。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系爭貨物為「UNWROUGHTTUNGSTENROD」(鎢鋼圓棒),其主要成分為碳化鎢及鈷,依比例混合後經高溫真空燒結製成,經加工後可製成「鑽頭」、「銑刀」等供裝配工具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其情形已具有「工具」完成品之特性,即系爭碳化鎢棒係經高溫燒結而成超硬合金,雖非板、桿、刀尖等完成品,但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進口後不論是否再經削磨等加工程序,均有稅則第8209節之適用,且為稅則第8113節排除條款所指之貨品。準此,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將系爭貨物由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改列為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經事後查核,發現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有誤,乃於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法定期間內,依據具有「法律」位階之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將系爭貨物由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改列為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並通知上訴人補稅。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係依據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釋所作成云云,應有誤會。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並不以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為其生效要件,故上訴人所稱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釋尚未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云云,若據以否認該釋示之效力,並非可採。且依該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釋,上訴人所稱(93)北關字第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不再適用;而本件上訴人係於前開函釋後之96年10月至97年1月間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其再引用該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即乏所據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