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第448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楊俊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諭知沒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不能因被告於警詢時疏未說明係混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同時施用,即認被告係先後分別施用,而分別論罪,因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尚有4名幼子需撫育,請給予被告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楊俊雄於原審審理之自白(見原審卷第43頁及第46頁),就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1月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卷第3頁);就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0年1月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8號卷第41頁),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又依該報告所示,嗎啡之檢驗濃度超出檢驗範圍,約26,400ng/ml,可認被告係於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即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而被告該次驗尿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僅4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僅691ng/ml,均幾乎代謝完畢,亦可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尿檢時間已有相當之時日,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坦承施用海洛因,並未供稱其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益徵被告係分開且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疑。原審依上開各檢驗報告,認定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兼說明認定事實二、㈡,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理由。並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㈠及㈡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另就原判決事實二、㈠部分,以實務上毒犯施用毒品之方法甚多,實務上亦曾見人犯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陳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46頁),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係數罪,尚有未洽。原審併敘明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犯2罪,與事實二、㈠所犯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因被告前曾於:㈠88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0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於:㈣94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95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上開㈣㈤之案件嗣經原審以95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㈥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認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論處如前所述之罪刑,本院經審,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四、上訴人即被告楊俊雄雖上訴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其亦係同時施用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原審如前述係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嗎啡之檢驗濃度超出檢驗範圍,約26,400ng/ml,認被告係於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即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另被告該次驗尿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僅4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僅691ng/ml,均幾乎代謝完畢,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尿檢時間已有相當之時日,並敘明被告於警詢僅坦承施用海洛因,未供稱其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認被告係分開且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分別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經審,原審已說明綦詳,認事用法均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泛稱係混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同時施用云云,顯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而不得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另就上訴人是否有4名子女需其養育部分,經核亦非屬對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上訴人果若心繫子女,當應痛下決心,快快戒除毒癮,以盡人子人父人夫之大常,而非以子女為藉口,期要刑責之寬典。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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