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十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企業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丙○○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丙○○違反專利法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0七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四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係以本案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丙○○違
反專利法部分,依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之鑑定,認被上訴人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與上訴人所有新型七九三0八號「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㈠」專利權及新型第八0五0一號「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㈡」之專利權,均不相同,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因而諭知無罪。故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失所依據,然前揭鑑定有下列嚴重瑕疵:⑴未依智慧財產局前身中央標準局所頒訂為鑑定人所遵循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
作鑑定,例如依該鑑定報告書第二十六頁⑺及第三十一頁⑹之探討結果,專利權要件與待鑑定物在全要件原則相同情形下,無需再作均等論探討,然該鑑定報告違反前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判斷流程,再為均等論之比對,殊有違誤。
⑵該鑑定報告書所援引之專利權要件,並未全依專利公報上之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內容比對而有部分匿、飾、增、減之情形。
㈡本件刑事案件無罪部分,業經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爰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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