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附民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專利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違反專利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四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所研發設計「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因設計新穎實用,業經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七九三0八號(公告編號:一九九四八一)專利證書在案。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實施上開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手段,製造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物品時,原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其賠償損害。
(二)查被告所經營之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銀田公司)於承包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捷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高雄銀行等公司之高架地板工程時,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上揭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技術特徵,施作於該工程中之高架地板結構以獲取不當利益,經原告發覺後乃將其於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晶圓廠施工現場之照片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調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之一之「財團法人中國機構工程學會」鑑定,證實其製造之地板防震裝置,與原告上開專利之申請範圍相同。而被告丙○○涉有未經專利權同意製造專利物品罪嫌事實,亦經鈞院檢察署起訴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0三號),其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顯可認定。
(三)次查,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專利權人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其損害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計算,則原告所經營之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施上揭專利原得取得承包高架地板之工程契約利益,自在得請求賠償之列。經查被告銀田公司以實施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不當取得原應由原告承包高架地板工程之情形,就目前原告所能得知者約有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CD高架地板工程、華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圓廠一二期高架地板工地、漢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捷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無塵室高架地板工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高雄銀行等公司所發包之高架地板工程,其承包價款以原告公司之報價或議價金額計算各為六百萬元、六百五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一百二十七萬零八百元、六百二十萬零七千元、一千九百零六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四百七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其不法取得工程總價款已達五千八百六十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6,000,000+6,589,880+14,753520+1,270,800+6,207,000+19,060,792+4,752,966=58,607,958)。若以高架地板工程界之一般毛利潤約為工程總價三成計算,至少已造成原告一千七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四角之利益損害(58,607,958×0.3=17,582,387.4)。
(四)矧查,專利法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除上開損害外,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原告所專有之上揭專利權,係原告於國內初始發展半導體業時,即以本身之工程經驗投入大量成本戮力開發,專為積體電路晶圓廠或其他高科技廠商(如LCD廠)之無塵潔淨室所特須之高架防震地板結構所設計者,並花費鉅資繼續予以改良,其高架地板收邊裝置所致之防震效果深獲國內各大電子工廠之歡迎,成為國內各大廠商之指定結構。而被告公司承作相關工程不過兩年,即擅自製造與原告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之物品,廣對電子廠商競標承攬該等工程,其品質亦無法與原告比擬,對原告之商譽侵害實深,就此原告爰對被告公司請求五百萬元為業務上信譽損失之損害賠償。合計第三項利益損害及第四項業務上信譽損害之金額,被告銀田公司應對原告賠償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四角(17,582,387.4+5,000,000=22,582,387.4)之損害。
(五)末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至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銀田公司負責人丙○○因犯有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製造新型專利物品之罪責,已昭然若揭,上開債務,銀田公司自應與其負責人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專利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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