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原名侯建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 律師
李明諭 律師被告甲○○原名 王政煌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丙○○
丁○○子○○丑○○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癸○○
之3壬○○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
許智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201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子○○、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5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原名侯建生)因受不依法律程序主張權益之A6、A7(姓名年籍詳卷)所託,向A1、A2(姓名年籍詳卷)催討債務,己○○與乙○○、子○○、丁○○、丑○○、甲○○(原名王政煌)、丙○○、癸○○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26日前後,由乙○○、子○○、丁○○、丑○○、甲○○、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一人或數人多次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A1、A2經營之「宏源珠寶行」及台北市○○區○○○路○○○巷8之7號1樓金飾加工廠,輪流在上址站崗,復由前述人等中不詳之人,以「我給你兩條路走,看是要先拿200萬元來還,其他的再分幾次還,還是一次還清,要不在路上就小心一點」之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A1,致A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3年4月26日,由王政煌、癸○○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侵入前述加工廠內,分持棍棒及鐵片圍毆A2,致A2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皮下部分血腫、右肩鈍挫傷約8X4公分、左肩二處鈍挫傷約11X3及11X4公分、左手鈍挫傷約4X2公分及右大腿疼痛等傷害,惟A1、A2甚為恐懼上揭人等勢力,對於傷害、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提出告訴,並出面與己○○及A6商議還款事宜。
三、乙○○於93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中央路口,欲強行闖越紅燈,惟遭前方由A5(姓名年籍詳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W-378
9號)自用小客車擋住而未能闖越該路口,乙○○與丁○○、甲○○遂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駕車強行攔停A5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使A5無法行使通行往來之權利,乙○○等3人隨即下車,由乙○○持木棍毆打A5頭部,甲○○亦拉扯毆打A5,丁○○另持木棍打破A5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A5受有頭部及頸部血管損害之傷害,乙○○等3人於逞兇後即駕車揚長而去。
四、壬○○於93年間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小後操場附近,拾獲不詳人丟棄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其雖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仍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復於93年7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弄○○號4樓甲○○住處,將裝有前述槍枝之包裹交付甲○○保管,甲○○於2、3天後,知悉該包裹內置有前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乃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將上開槍枝藏放於其上址住處。嗣於93年9月15日1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扣得前述改造手槍1枝,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己○○、乙○○、甲○○、丙○○、丁○○、子○○、丑○○、癸○○、 桂裕強 、 高祥雲 、林姓少年、吳姓少年、郭姓少年、A1、A2、A3、A4、A5等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子○○、丙○○、丑○○、丁○○、癸○○、己○○部分之陳述,證人A3、A4、A5於警詢中關於被告甲○○部分之陳述,核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子○○、丙○○、丑○○、丁○○、己○○、甲○○及其等辯護人對上開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其他非法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子○○、丙○○、丑○○、丁○○、癸○○、己○○、甲○○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己○○、乙○○、甲○○、丙○○、丁○○、子○○、丑○○、癸○○、壬○○於偵查中就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之陳述、證人A1、A2、A3、A4、A5、A6、A7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己○○等9人及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雖以證人桂裕強、 高雲祥 、吳姓少年、林姓少年、郭姓少年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己○○、乙○○、甲○○、壬○○部分之陳述,為被告己○○、乙○○、甲○○、壬○○涉犯本案之證據,惟被告己○○、乙○○、甲○○、壬○○及其等辯護人均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復未說明上開證人等之陳述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故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己○○、乙○○、甲○○、壬○○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以證人A1、A2、A3、A5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乙○○部分之陳述、證人A1、A2關於被告甲○○部分之陳述、證人己○○、乙○○、甲○○、丙○○、丁○○、子○○、丑○○、癸○○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乙○○、甲○○、壬○○之陳述為證據,經查:
(一)證人A2於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乙○○、甲○○有無參與本案之陳述;證人A3於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乙○○、甲○○有無參與本案之陳述,證人己○○、丁○○、子○○、丑○○於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乙○○、甲○○、壬○○有無參與本案之證詞,證人癸○○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乙○○、壬○○有無參與本案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是其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乙○○、甲○○、壬○○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1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甲○○等人確有前往「宏源珠寶行」站崗,並以「我給你兩條路走,看是要先拿200萬元來還,其他的再分幾次還,還是一次還清,要不在路上就小心一點」一語恫嚇之,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他們口氣不好,有沒有說路上小心一點,伊現在忘記了」、「被告等人沒有到伊店裡來站崗」等語;另證人A5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乙○○並非開車之人且未毆打證人A5,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被告乙○○把伊攔下,並毆打伊」等語;證人乙○○、甲○○、丙○○於警詢中分別證稱被告乙○○等人為竹聯幫太極堂成員,然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乙○○等人僅為阜東公司員工,並未組織竹聯幫太極堂等語;又證人癸○○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甲○○有毆打被害人A2,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甲○○只有推被害人A2等語,雖證人A1、A5、乙○○、甲○○、丙○○、癸○○上揭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A1、A5係以被害人身份至警詢中製作筆錄,被告乙○○、甲○○、丙○○、癸○○於警詢中亦坦承其等分別有前往「宏源珠寶行」等不利於己之事實,堪信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應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識下所為,且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人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等人之機會,堪信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分為證明被告乙○○、甲○○、壬○○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A1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乙○○、甲○○;證人A5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乙○○之證言;證人乙○○、甲○○、丙○○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乙○○、甲○○及壬○○;證人癸○○於警詢中關於被告甲○○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期間係自93年7月21日至93年8月19日,並經同署以93年度戊○博新聲監續字第
550號核發監聽書,准予監聽等情,有上開單位通訊監察書
1份附卷可稽(93年度聲監字第552號偵查卷第1-3頁),程序上並無違法,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故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己○○辯稱:因為A6、A7是伊之朋友,所以問 伊有 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去幫忙要錢,伊有請乙○○和A6、A7聯絡,不是伊指揮乙○○等人去要錢的,也沒有恐嚇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有和丁○○一起去「宏源珠寶行」及金飾加工廠詢問,是珠寶行老闆開門讓伊進去的,伊沒有恐嚇也沒有毆打珠寶行老闆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只有在93年4月26日上午前往「宏源珠寶行」看看是否有開門,之後下午伊和癸○○還有在網咖遇到的朋友一起去金飾加工廠看一下,因為老闆口氣很兇,伊有打老闆,伊會去那邊是因為被告乙○○告訴伊欠款這件事,並請伊過去問一下老闆,伊沒有恐嚇老闆云云;被告丙○○辯稱:因為A7告訴伊「宏源珠寶行」老闆欠錢的事,所以伊自己一個人到「宏源珠寶行」問老闆何時要還錢,但伊沒有恐嚇或傷害珠寶店老闆云云;被告子○○辯稱:伊是受A7電話請託,所以才一個人前往「宏源珠寶行」與老闆娘接洽還款,但是伊沒有恐嚇老闆云云;被告丑○○辯稱:伊是因為乙○○和A7認識很久,而A7打電話請伊過去「宏源珠寶行」詢問債務問題,伊剛好有空,所以就過去看看,沒有恐嚇對方云云;被告丁○○辯稱:是乙○○叫伊載其去珠寶行,伊不知道過去作什麼,也沒有講話云云,被告癸○○辯稱:93年4月26日甲○○找伊和在網咖認識的兩位朋友一起到宏源珠寶行及金飾加工廠看一下,後來老闆態度很差,伊和甲○○都有動手推老闆,伊不知道過去那邊要做何事,伊沒有講話也沒有拿酬勞云云。
(二)上揭恐嚇情事,業據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93年
4月26日有6個幫派份子前往「宏源珠寶行」恐嚇伊:「我給你兩條路走,看是要先拿200萬元來還,其他的再分幾次還,還是一次還清,要不在路上就小心一點」等語,伊聽了很害怕,對方並派人在該珠寶店及金飾加工廠門口站崗,嚇得A2及伊連店打烊都不敢出門,還請派出所警員到場護送,後來該幫派成員多人更持鐵條等兇器直接衝進金飾加工廠毆打A2致傷等語明確(9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78頁、94年度偵字第201號卷第78-80頁),核與證人A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曾持伊簽發予A6之支票影本要求伊處理,另外被告乙○○也曾跟伊接觸過,對方有來過好幾次,後來有到工作室來,也就是打伊的那一次,至少有3人以上打伊,拿鐵片的人沒有打到伊,其他人拿軟的、圓圓長長的東西打伊的頭,在伊被打之前,就有人來找伊談過債務之事等語相符(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194-196頁),並有借款清償契約(90年3月)、支票影本等在卷為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01號卷第102-104頁),又被告乙○○、甲○○、丙○○、子○○、丑○○、丁○○、癸○○均曾或一人或共同前往宏源珠寶行或金飾加工廠等情,亦為上開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本院95年重訴字第11號卷一第79、80、81頁、第18
8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41頁),另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為被告己○○、乙○○所使用之手機號碼一情,為被告己○○、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9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16、26頁),而被告己○○與乙○○使用上開電話聯絡,於93年7月26日15時41分之通話中,被告乙○○稱:「我跟他說是先還頭期款
150萬元,剩下慢慢還,不然就一次還清,他都說沒有辦法,我就告訴他,叫他出門要小心一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121、122頁),故證人A1上開證述被告乙○○等人前往「宏源珠寶行」及金飾加工廠站崗,並出言恐嚇被害人A1等語,信屬有據。
(三)A1、A2因積欠A6約400萬元債務,故A6之子A7告知被告己○○此事,並委託其處理本件債務,並未另外委託被告子○○、丙○○、丑○○等人處理本件債務,被告己○○亦不曾介紹被告乙○○予A6、A7認識,嗣後A1、A2確有出面和被告己○○及A6商談還款事宜等情,分據證人A6、A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134-138頁、第141頁、卷三第96、100頁、94年度核退偵字第201號卷第109頁、第99頁),又被告己○○確曾與證人A2見面商談債務處理事宜,亦為被告己○○於警詢中所坦承(9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偵查卷第16頁),故足認證人A6、A7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堪信證人A6、A7僅委託被告己○○處理本件債務,否則A2不需與被告己○○談論還款事宜。另查,被告己○○確曾委由乙○○、丙○○、子○○前往「宏源珠寶行」商談債務事宜,此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108頁),又被告乙○○曾聯絡丁○○、甲○○、癸○○、丑○○前往「宏源珠寶行」,而A6因本件債務處理事宜,曾交付12,000元紅包予被告己○○派同與A6共同前往處理本件債務之被告乙○○,被告乙○○隨後將上開紅包分予被告丑○○、丁○○、甲○○、癸○○等情,分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9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偵查卷第23、28頁、第190頁)、證人A7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139頁),足認被告乙○○、甲○○、丙○○、子○○、丑○○、丁○○、癸○○前往「宏源珠寶行」或金飾加工廠之行為,均係受A6、A7委託處理本件債務之被告己○○指示下所為,故被告己○○辯稱係介紹被告乙○○與證人A6、A7商談本件索討債務事宜,被告子○○、丙○○、丑○○上開辯稱係自行受A7委託而前往「宏源珠寶行」及金飾加工廠云云,均不可採信。
(四)被告甲○○、癸○○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A2一情,業據證人A1、A2證述如前,又A2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皮下部分血腫、右肩鈍挫傷約8X4公分、左肩二處鈍挫傷約11X3及11X4公分、左手鈍挫傷約4X2公分及右大腿疼痛等傷害,並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1份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12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甲○○、癸○○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雖有在場,但並未動手云云,然證人癸○○於警詢中已證稱:伊有和甲○○等人到宏源珠寶行附近的一處工廠打人,伊等拿鐵片打人,甲○○說要打人,伊就跟著去了等語(93年度偵字第15
355號卷第51頁),經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證述:93年4月26日下午,伊跟癸○○、綽號「 偉傑 」及其朋友共
4人前往金飾加工廠,毆打珠寶店老闆,伊和癸○○只有用拳頭打老闆,「偉傑」及其朋友則以鐵條毆打老闆;伊聽乙○○、丑○○及丁○○說珠寶店老闆欠錢不還,又對他們大小聲,所以就帶癸○○、「偉傑」及其朋友一起去毆打珠寶店老闆等語相符(9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43頁),綜上,自足認被告甲○○、癸○○確有與「偉傑」等人動手毆打被害人A2,甚為明確,被告甲○○、癸○○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五)被告己○○於93年7月22日17時50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A7通話中,其對話內容為:
A7:你處理的怎樣,都沒有消息,至少也要告訴我一下。
己○○:女的堅持要找 曹威 出來,但他已經不管了。A7:哪怎麼辦?己○○:放心啦,我有叫人跟他......,這兩天就會
有行動,到時候兩夫妻再不解決,就把他老婆帶走。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119、120頁),嗣後被告己○○、乙○○、子○○於通話中均有談及派人到珠寶店站崗等語,其內容如下:
1、93年7月26日15時57分:乙○○:猴子,我叫 小黑 去等己○○:你不要固定人去,叫聖雄他們一群一群去
2、93年7月26日17時30分乙○○:我已經叫 阿政 先帶人去珠寶行,4個人去己○○:叫他們盯好就好。
3、93年7月26日20時48分子○○:你不是有叫人去珠寶行,是不是?己○○:有啊,每天都去。
.............己○○:你叫他們盯好就對了。
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122、123、126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在電話中談論的,是伊想的辦法,是為了讓對方還錢所以去站崗等語(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109頁),亦足認被告己○○確有前開指揮被告乙○○等人前往「宏源珠寶行」或金飾加工廠站崗,以迫使證人A1、A2還款等情無訛。
(六)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意旨)。查本件雖依證人A1之證述,無從證明上開恐嚇A1之話語係出自何人,然被告己○○受A6、A7委託處理本件債務,大可依正常法律途徑處理,然卻由被告乙○○、甲○○、丙○○、子○○、丁○○、丑○○、癸○○等人多次前往「宏源珠寶行」或金飾加工廠站崗,顯係使被害人A1、A2明瞭「出門要小心一點」一詞之威脅力道,嗣後並對A2為實質傷害行為,堪信被告己○○等人對於恐嚇A1之犯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乙○○等人其中之一人施行。
(七)綜上,足認被告己○○、乙○○、甲○○、丙○○、丁○○、子○○、丑○○、癸○○對於恐嚇被害人A1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被告己○○等人均辯稱並未出言恐嚇A1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乙○○、甲○○、丙○○、丁○○、子○○、丑○○、癸○○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及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央路口與一輛自小客車發生糾紛,是因為對方辱罵伊等,但伊只有拉扯被害人,被害人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坐過很多次乙○○的車,但不記得有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中央路口發生糾紛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當時乘坐被告乙○○的車,是被告乙○○下車拉扯被害人,伊沒有下車云云。
(二)本案過程,業據證人A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6月間伊從土城交流道下來到土城市○○路、金城路交叉口等紅燈,對方的車輛在伊後方一直按喇叭要叫伊闖紅燈,後來綠燈,對方的車就開到伊前方把伊攔下來,並把伊拖下來毆打,對方有3個人;當時有乙○○、丁○○及另一名伊不知道姓名的人;有一人拉伊下車,之後就有人拿棍子打伊的頭,也有人砸車等語在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203、205頁),又告訴人A5確實受有頭部及頸部血管損傷,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93年度他字第6236號偵查卷第8頁),另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遭毀損一情,亦有估價單1份、照片2幀附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9頁、第13頁),堪信證人A5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乙○○、丁○○及另一名證人A5不知道姓名之人有共同攔阻告訴人A5車輛,並由被告乙○○及另一名不知姓名之人毆打告訴人A5及由被告丁○○毀損告訴人A5之車輛。
(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動手拉扯對方,要問他是什麼意思;當時有甲○○、丁○○在場等語(上開卷第19
0、19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3年6月21日在土城市○○路、中央路口糾紛,是伊、丁○○、乙○○在場,己○○沒有去;當時是按喇叭然後超車,伊等要跟對方理論,乙○○有跟對方拉扯等語相符(9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178頁反面、第180頁),顯見本件案發時應係被告乙○○、丁○○及甲○○在場,再對照證人A5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足認其所證稱不知道姓名之人應為被告甲○○無訛。
(四)證人A5於警詢中雖證稱:當時打傷伊的人不是被告乙○○等語(93年度他字第6236號卷第4頁、第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乙○○、己○○打伊,另外一個伊不知道名字的砸車;乙○○有拿木劍削伊的頭,己○○拉伊出來,拿木劍敲伊的頭,伊頭縮回去,所以敲到車門等語(94年度核退偵字第201號卷第7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係被告乙○○、丁○○及另一名不知姓名之人在場,詳如前所述,雖證人A5對於遭何人拉扯、毆打、毀損玻璃部分,先後證述不一,然證人A5對於如何遭對方攔阻、毆打及毀損車輛部分之證述均相符(93年度他字第6236號卷第5-7頁、94年度核退偵字第201號卷第70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203頁),且證人A5於偵查中已證稱:伊在警詢中說被告乙○○不是打伊的人,是因為當時天黑,伊沒有看清楚,在臺北市刑大時,另外一個單位拿照片給伊看,才確認是被告乙○○,那時被告乙○○的髮型有變過,一時認不出來等語,衡情,告訴人A5係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而遭被告乙○○等人毆打,與被告乙○○等人僅有一面之緣,且瞬間遭此事故,實難期告訴人A5能清楚記住對方之長相並明確指認,故證人A5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涉案被告之指認不一,本在情理之中,故難僅以證人A5上開證述之瑕疵,即認證人A5上開所述均不應採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足認被告乙○○、甲○○、丁○○確有上開共同攔阻告訴人A5車輛並毆打A5及毀損其車輛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只有拉扯告訴人A5、被告甲○○、丁○○辯稱未為上開行為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丁○○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上開持有槍枝部分,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為被告甲○○、壬○○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而扣案之槍枝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上開單位93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3019469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241-244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確實具有殺傷力。被告壬○○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址住處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枝之犯行,辯稱: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是伊住處,但是扣到的改造手槍是壬○○寄放在伊家,伊不知道裡面是何物,後來發現是槍彈時,伊有打電話給壬○○,壬○○說過幾天就拿回去了,伊如果事先知道裡面是槍彈的話,也不敢讓壬○○寄放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甲○○沒有持有槍彈之故意,因為被告甲○○發現槍彈後曾要求壬○○取回,但壬○○不願取回,才會放在被告甲○○住處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93年7月底左右,壬○○至伊住處拿出一只小布袋,說那包東西很重要,要借放幾天,伊本來不知道那包東西是改造手槍,後來過了2、3天伊好奇打開來看,發現是槍枝,就叫壬○○拿走,但壬○○一直拖延,伊很害怕就一直放在家裡等語(94年度核退偵字第201號卷第34頁),核與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將改造槍枝放在被告甲○○家中,當時是說先寄放他那裡,被告甲○○也沒有問什麼,後來被告甲○○有打開看,知道是槍枝後,有打電話請伊拿回去等語相符(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42頁),雖足認被告甲○○初不知被告壬○○交付物品為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然其嗣後既已打開包裹而知悉被告壬○○交付之物品為改造手槍,此時被告甲○○倘無代被告壬○○寄藏系爭槍枝之意思,於要求被告壬○○立即取回未果之際,自可將系爭槍枝丟棄或交付警局等妥適合法之處理,然被告甲○○於93年7月底某日知悉被告壬○○交付物品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迄93年9月15日為警於上址查扣系爭槍枝,間隔近2個月均未為任何處理,繼續代被告壬○○保管系爭槍枝,其有為被告壬○○寄藏系爭槍枝之犯意,自堪認定,辯護人認被告甲○○並無持有或寄藏系爭槍枝犯意云云,顯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被告己○○、乙○○、甲○○、丁○○、丙○○、子○○、丑○○、癸○○等人而言,其等參與實行上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罪之罪關於罰金之法定刑規定為「科300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關於罰金之法定刑規定為「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計算,前開罰金刑為「最高為銀元3千元即新臺幣9千元」、「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罰金刑分為「最高新臺幣9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最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
1千元」,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己○○等人較為有利。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乙○○、甲○○、丁○○所犯傷害罪、毀損罪、強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上開被告等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四)關於累犯規定,修正前行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並增加
5年內「故意」再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乙○○、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有累犯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己○○等人,自應依該規定處斷。
五、查被告甲○○、壬○○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2人行為時,該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改列至同條例第8條第4項,且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己○○、丙○○、子○○、丑○○、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己○○、乙○○、甲○○、丙○○、丁○○、子○○、丑○○、癸○○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甲○○、丁○○就上開傷害罪、毀損罪、強制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係代被告壬○○藏放其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所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故被告甲○○所為應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公訴人認其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乙○○、甲○○、丁○○上開所犯傷害罪、毀損罪及強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度較重之傷害罪。被告乙○○、甲○○、丁○○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丑○○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並分別於89年6月19日、91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犯部分分別加重其刑,就被告丑○○所犯部分加重其刑。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甲○○就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有自首之適用,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警方查獲扣案槍枝過程,業經證人即承辦搜索之警員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之槍枝是在被告乙○○之住處搜得的;因為伊等有做通訊監察,判斷那邊可能有槍,所以才會去甲○○住處搜索;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其等談到要叫「阿政」去跟蹤被害人,而且要押被害人,伊等認為要押人要有槍枝,所以懷疑「阿政」持有槍枝;當時伊對甲○○表示伊等知道其持有槍枝,可否帶伊等到其住處搜所,甲○○同意且其父母也在場;因為伊懷疑甲○○持有槍枝,所以才故意問甲○○,甲○○自己也說持有槍枝等語在卷(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59-61頁),加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槍彈如何查獲?)警方有問伊,伊說有等語(9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176頁),堪信證人庚○○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甲○○雖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而扣得系爭槍枝,然係肇於警方查知其持有槍枝之事實,並據以詢問被告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於警方發覺其犯行後,始帶同警方扣得本案改造手槍之行為,應屬自白,而無自首之適用,前揭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三)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認:被告乙○○上開涉犯傷害及毀損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4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自不得重行起訴云云。然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雖就被告乙○○傷害告訴人A5及毀損A5車輛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1646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惟就被告乙○○所犯之強制罪部分,尚非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公訴人就此部分強制犯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誤,又被告乙○○所為毀損及傷害犯行既與上開合法起訴之強制罪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上述,則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己○○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犯罪紀錄、被告丁○○有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被告子○○有賭博、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被告丑○○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被告甲○○、丙○○、癸○○、壬○○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在卷可參,被告己○○居於首謀地位,由乙○○、甲○○、丁○○、丙○○、子○○、丑○○、癸○○等人以暴力恐嚇方式迫使A1、A2清償債務,造成被害人A1身心畏懼之程度非輕,被告乙○○、甲○○、丁○○僅因行車糾紛,即任意攔阻、毆打告訴人A5,並毀損其物品,造成告訴人A5之傷勢雖非甚重,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A5之損害,所為均不可取,另被告壬○○、甲○○任意持有、寄藏具殺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已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己○○等9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壬○○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餘被告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乙○○、丁○○、丙○○、子○○、丑○○、癸○○,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關於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壬○○,故就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於定執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丁○○,故就定執行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被告乙○○、丁○○、甲○○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自明),另扣案之土造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名侯建生)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太極堂」負責指揮之幹部,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成員有被告乙○○、甲○○(原名王政煌)、子○○、丁○○、丑○○、丙○○、癸○○、壬○○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成員間遇事相互聯繫應召到場,並有上下從屬關係。
其平日以保護姓名年籍不詳陳姓大哥進出,聚眾著黑衣參與公祭壯大犯罪組織聲勢,並以暴力討債、接受委託砸店資以牟利,並持有槍枝、信號彈、棍棒等物,動輒率眾恐嚇或持械毆打他人,並以乙○○所承租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住宿聚會休息場所,並稱該處為「公司」,槍枝則由組織成員保管,遇有需要再行調集使用,聚眾分工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行,另為下列行為:
(一)因前述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民國92年12月中旬,在台北市○○區○○街○○巷8之2號1樓之「芒果」PU
B內,因喝酒鬧事,遭店員A4勸阻,該小弟稱其為「竹聯幫太極堂」兄弟,毆打A4(傷害未據告訴)並揚言找兄弟前來,翌日被告己○○以其小弟遭A4欺負為由,糾集被告子○○、丁○○、丙○○、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30餘人強佔該店內桌椅未消費,將店內消費之客人趕走,恫嚇店內工作人員,砸毀煙灰缸(毀損未據告訴)等,加害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脅迫,使A4等店內人員心生畏懼,致A4之老闆懼於侯建生等人淫威,恐受波及而將A4解僱。
(二)被告己○○受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花錢請託,遂於93年5月8日命乙○○糾眾砸車,乙○○找被告丑○○、丙○○、丁○○等人負責駕車並分持球棒及榔頭,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A3所經營之「乙駿汽車商行」砸店,砸毀該店內4部待售之BMW等高級自用小客車,A3亦不敢提出告訴。
嗣於93年9月15日18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搜得可供震懾他人使用之武器信號彈及另有彈殼5顆等物(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並查獲癸○○等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前述王政煌住處內,搜得前述槍彈。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甲○○、丁○○、丙○○、子○○、丑○○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癸○○、壬○○均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等9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桂裕強、高雲祥、吳姓少年、林姓少年、郭姓少年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A6、A7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1、A2、A3、A4、A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2份、估價單1份、照片12幀、通訊監察譯文1份、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信號彈、彈殼、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己○○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沒有組織犯罪集團,也沒有在92年12月中旬到「芒果PUB」去或派人過去;伊也沒有叫乙○○到「乙駿汽車商行」砸車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參加犯罪組織,伊只是去「芒果PUB」消費,沒有恐嚇店家;另外伊沒有去「乙駿汽車商行」砸店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沒有猜加犯罪組織,也沒有去「芒果PUB」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參加犯罪組織,92年12月中旬伊有到「芒果PUB」去消費,但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伊有去「乙駿汽車商行」,但當時是跟車,不知道是要去砸店等語;被告子○○辯稱;伊沒有參加犯罪組織,於92年12月中旬有到「芒果PUB」去消費,總共消費了2,38
0元,但是沒有強佔店內桌椅或恐嚇店家等語,丑○○辯稱:伊沒有參加犯罪組織,伊在92年12月中旬有到「芒果PUB」去消費,但是沒有強佔店內桌椅或恐嚇店家,另外伊在93年5月8日有和伊在撞球場認識的朋友一起去「乙駿汽車商行」砸車,因為在喝酒場合聽到朋友提到和「乙駿汽車商行」老闆有糾紛,所以伊就答應幫忙,原本有說要給酬勞,後來也沒有拿到等語(上開卷第81頁),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參加犯罪組織,另外是朋友邀請伊到「芒果PUB」去的,去那邊沒有做什麼,至於去「乙駿汽車商行」是丑○○要伊搭載其過去,伊不知道過去那邊做什麼,伊也沒有下車等語;被告癸○○、壬○○均辯稱:沒有參加犯罪組織。經查:
(一)被告乙○○、子○○、丁○○、丙○○、丑○○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前往「芒果PUB」消費,惟均否認有何砸店、恐嚇之行為,而證人A4於警詢中雖證稱: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有一名自稱「阿猴」之男子糾集該幫派成員約30人前往「芒果PUB」,將該店內座位坐滿未消費,並恐嚇伊店內員工將伊朋友交出來,不然就別想做生意,遇有其他客人前來消費即將客人趕走,並將店內煙灰缸砸毀,致使該店工作人員驚嚇不已云云,然又證稱:警方所提恃之己○○、子○○、丁○○,經伊當場指認,就是向伊朋友恐嚇及暴力相向之人,其中己○○是他們的老大,綽號「猴子」,他當時就是在「芒果PUB」店旁之巷內指揮幫派成員「 阿文 」之子○○、丁○○及「阿猴」等人率眾前往「芒果PUB」云云(9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89頁),據證人A4上開所述,被告己○○既於當時並未進入「芒果PUB」,證人A4如何能夠清楚證述被告己○○在店外之行為,且上開情事係於93年12月中旬發生,證人A4卻遲至93年8月25日始前往警局製作上開筆錄,亦無提供店內煙灰缸等物品遭毀損之相關證據,復無其他店內員工之證述可佐證,則證人A4上開所述之真實性,尚有疑義,況縱認證人A4上開所述為真實,則依其證述亦僅能證明前往該店之被告丑○○等人曾對「芒果PUB」之員工稱「不把人交出來,別想做生意」等語,至於該「芒果PUB」員工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之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上開言語既非對A4所為,自亦難認被告丑○○等人有何恐嚇A4之犯行。
(二)被害人A3所經營之「乙駿汽車商行」於93年5月8日,遭被告丑○○等人以棒球棍等物砸毀店內自小客車玻璃及鈑金一情,業據證人A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210-211頁),並有車輛毀損照片8幀附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113-116頁),參以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叫乙○○找人去「乙駿汽車商行」砸店,當時丑○○、丁○○有過去,但是乙○○沒有過去等語(9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17頁),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丑○○、丁○○和伊有去「乙駿汽車商行」,伊等開二部自小客車過去,車牌號碼分為乙○○所有之3770-DH及伊所有之HL-5582號等語(上開偵卷第37頁),雖已足認被告己○○確有指使被告乙○○找來被告丑○○、丁○○、丙○○前往「乙駿汽車商行」砸毀物品,然其等所為係涉犯毀損罪,未據A3提出告訴,難認被告己○○等人上開行為有何應予論科之罪。
(三)就被告己○○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2、證人乙○○固於警詢中證稱:己○○是竹聯幫太極堂中和分會會長,子○○是會員等語,證人丙○○於警詢中亦證稱:己○○、乙○○、子○○是92年4月間加入竹聯幫太極堂,被告丁○○、丑○○是93年年初加入的等語,(939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27頁、第33頁),然被告乙○○、丙○○於警詢中均供稱未加入竹聯幫太極堂(同上開卷第26頁、第32頁),則其等既非竹聯幫太極堂之成員,卻能明白證述被告己○○係太極堂中和分會會長、子○○、乙○○係會員之組織情形,其等上揭證述真實性非屬無疑,加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已證稱:是朋友說己○○、子○○是太極堂中和分會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88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則證稱:是外面在傳己○○、乙○○是太極堂成員,外面都說阜東公司是竹聯幫太極堂,伊不清楚其等有無加入竹聯幫太極堂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81頁反面),顯見證人乙○○、丙○○上開證述應係聽聞自他人,故難據此遽認被告己○○等人確有組成竹聯幫太極堂之情。至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3年4月初時,在中和一家撞球店認識乙○○,才加入竹聯幫太極堂,伊都是聽乙○○指揮,伊都叫己○○「猴子」等語(9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42頁),然此與公訴人認定之竹聯幫太極堂係由己○○指揮之事實不符,自難以被告甲○○上開單方供述,認定被告甲○○確有加入由被告己○○指揮之竹聯幫太極堂之情。
3、依公訴人上揭提出之證據,固足認定被告己○○等人確有涉犯前開犯罪事實二、三、四、毀損「乙駿汽車商行」物品及在上開時地分別扣得改造槍枝、信號彈及彈殼等事實,然犯罪事實三部分,係被告乙○○、甲○○、丁○○於偶然之行車糾紛下所為,難認與公訴人所謂被告己○○等人組知之「竹聯幫太極堂」事先預謀故意犯罪有何關連。另犯罪事實四部分,扣案槍枝係被告壬○○所拾獲,並交由被告甲○○寄藏,且扣案之改造手槍亦係於被告甲○○住處所查獲,非於公訴人所謂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竹聯幫太極堂」組織成員聚會場所查獲,詳如前述,亦難認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被告己○○等人有何關連,至警方雖於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竹聯幫太極堂」組織成員聚會場所扣得之信號彈、彈殼等物,然上開物品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94年度核退偵字第20
1號卷第6頁),自難認持有上開物品與被告己○○等人組織犯罪集團有何關連,故均難以之認定被告己○○等人確有組織「竹聯幫太極堂」;又犯罪事實二及毀損「乙駿汽車商行」部分,雖足認被告己○○、乙○○、甲○○、丁○○、丙○○、子○○、丑○○、癸○○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毀損行為,已如前述,惟關於被告己○○於何時、地,共同決議組織「竹聯幫太極堂」?其內部管理結構如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苟為首的被告己○○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為何?對於違抗者有何內部規範之懲處?另其餘被告乙○○、甲○○、丙○○、丁○○、丑○○、癸○○、壬○○等人分別於何時加入?其等參加時有無經過特定之入會儀式?等組織內部管理結構事項,均無從加以確認,亦未見公訴人提出進一步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己○○等人雖涉犯恐嚇罪,並為毀損行為,然其性質上係為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各被告並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應屬其等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之分工,要難遽認渠等共犯,係以犯罪為宗旨,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組織嚴密之集團性犯罪組織。
四、綜上,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及公訴人之舉證,均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指訴之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涉上揭犯罪行為,與其等上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
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