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及鋼鋸條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97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即破壞剪1支、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及鋼鋸條1支,至甲○○所有之花蓮市豐村137-2號房屋,踰越攀爬為防盜所設之牆垣進入庭院後,再利用前述之破壞剪、螺絲起子、老虎鉗、鋼鋸條等物,毀壞該房屋具防閑作用之鐵窗及玻璃等安全設備而踰越攀爬進入屋內,隨即著手翻動抽屜及櫃子搜取財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甲○○之鄰居 林水源 發覺可疑報警,經員警當場查獲乙○○竊盜而未遂,並扣得上述破壞剪1支、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鋼鋸條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水源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復有破壞剪1支、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鋼鋸條1支等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未遂犯,以已着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要件,而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亦即已著手搜取財物時,則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破壞剪、螺絲起子、老虎鉗、鋼鋸條等均係金屬製品,為質地堅硬之銳器及鈍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為兇器;又被告先踰越牆垣,再利用破壞剪、螺絲起子、老虎鉗、鋼鋸條毀壞具防閑作用之鐵窗及玻璃,而攀爬進入屋內,均為毀損或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又被告既已著手翻動抽屜及櫃子搜取財物而不得,自應以刑法第321條之竊盜未遂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竊得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攜帶兇器及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破壞剪1支、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鋼鋸條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以被告年富力強,竟公然持兇器入屋行竊,法治觀念淡薄,聲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須以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為前提,以本案單次行為及未遂等情節而言,若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有竊盜前案,經執行強制工作及有期徒刑出監後,考取吊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吊車為業,每月有薪水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此次因父親生病開刀及復健,急需用錢而犯案等語,是其雖有常業竊盜前案紀錄,然業經執行強制工作完畢在案(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經矯正後亦有謀生技能及工作意願,是難謂其再次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無另行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