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陸輝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李易穎 即花東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5日與原告訂定鋪設白鮑溪農路瀝青混凝土工程合約,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161元,該工程已於98年1月21日完成,並開立發票,依合約約定請款開立1個月內期票(1,100,160元),詎被告竟不付款,爰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伊公司收款時,會將發票與估價單一起交給被告,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是伊公司請款用的,實際上並未拿到被告給付的錢,若伊公司有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被告會有伊公司簽收之資料。另該發票上所載之款項與起訴請求之款項是同一筆,兩者會相差一萬元,是因為被告有先開立51萬元的支票給付工程款,後來伊公司希望拿現金,被告就拿50萬元現金給伊公司,換回51萬元的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以:被告就本件合約之工程款,已於98年2月初將現金1,100,000元交由工地現場負責人 蔡易成 轉交原告公司人員,並取回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依慣例付款即交付發票,是以被告已交付工程款予原告公司人員,至於該人員有無將工程款交給原告公司,非被告所能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簽收單、發票、支票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已將現金1,100,000元交由工地現場負責人蔡易成轉交原告公司人員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上卻記載金額為1,090,160元,倘若被告確實曾經交付1,100,000元予原告,則原告豈有開立1,090,160元之發票予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是否確曾交付1,100,000元予原告公司人員,已非無疑。
其次,依工程慣例,承包商會以發票向上包請領工程款,至於上包是否有給付款項,尚須其他事證加以證明,譬如上包是否有將給付之款項用以報稅、請承包商簽收或有匯款資料等等,並不能以承包商有提供發票,即認為上包已給付發票上之款項,此為本院依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以原告先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核與工程慣例相符,然被告就其有以現金給付工程款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再者,依系爭合約書工程款為1,600,161元,而被告先交付51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其後又以現金50萬元交予原告,換回該支票等情,有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蔡易成簽名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則扣除該50萬元後,剩餘之工程款為1,100,161元,並非1,090,160元,亦非1,100,000元。是原告主張其先開立金額1,090,16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不獲付款,因被告實際上僅給付50萬元工程款,故剩餘1,100,161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8年7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