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堤防邊,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堤防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6月22日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先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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