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貳佰零 陸元 ,及自民國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零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0日18時40分許不慎駕車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811元,原告受傷後在鳳林榮民醫院、慈濟醫院治療。⒉計程車費18,800元,此為原告搭計程車從鳳林家中到慈濟醫院或花蓮市中信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費。⒊看護費262,000元,原告在慈濟醫院僱請看護支出1萬元看護費;出院回家後因需人照顧而自97年10月起聘請外勞,每月要付給外勞費用22,000元,原告至今仍需人照顧。請求1年之看護費以每月21,000元計算,計252,000元。⒋拐杖費用600元,⒌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83歲,原為家管兼在家做小生意,還會包檳榔來賣,原告受傷後精神上非常痛苦。原告在車禍之前領有殘障手冊,是因為右腳膝蓋換人工關節,故屬輕度之殘障,鈞院刑事判決認為本件是原告自己跌倒,並非如此,是被告的車子撞到原告,原告是在家裡的屋簷下讓被告撞到,被告未靠右行駛,往左而撞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車禍發生之經過如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走路未靠右行走與車道緊鄰也有過失。原告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5張,其中原告自費金額只有14,291元,又其中伙食費2,760元依法不得請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未說明請求依據及理由。原告提出看護服務費收據5張,金額共1萬元,原告年事已高,是否有因本件車禍而須聘請外勞仍待斟酌,如確須聘請外勞看護,所需費用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有關本件刑事責任部分,在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審判長再三勸諭兩造和解,除由被告先行給付原告5萬元為賠償,並鞠躬道歉外,有關被告汽車強制險理賠事宜,承保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已核定要付給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65,905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在鳳林的德安餐廳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並須扶養3個就學中之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車禍事故的時間、地點及原告所受傷害如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原告得請求計程車費18,800元、醫療費用11,531元、看護費1萬元、拐杖費600元。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賠償金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⒈醫療費用逾11,531元部分。
⒉看護費25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茲審酌如下。
五、經查:被告於97年9月10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鎮○○里○○路西行方向行駛,行至四維路與八德路之多岔路口欲轉彎進入八德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雖然天候陰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彎時過於偏向道路左邊,適有行人即原告頭戴斗笠步行於八德路東行方向之車道邊緣線外,因該車突然逼近,致受到驚嚇而跌倒在地,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宗(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號)內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參,應堪信實。原告固陳稱被告所駕之車有撞到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已經82歲(00年0月0日生),並有腰椎關節退化、骨質疏鬆症之病史,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送往鳳林榮民醫院急救時,除左膝蓋部位受傷外,身體其餘部位並無受傷(此有鳳林榮民醫院98年3月2日函檢附之急診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附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號卷17至20頁可憑),如原告遭被告所駕之車碰撞倒地,其身體應不可能僅有左膝蓋受到傷害而已。本件應以原告行走當時被突然而至之車輛逼近而嚇到跌倒受傷之可行性為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致原告受傷,其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於原告行走於路側,難認為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未靠右行走亦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兩造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在鳳林榮民醫院、慈濟醫院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共14,291元(含住院期間之伙食費2,760元),此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數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其中伙食費2,760元屬原告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4,291元之範圍內,得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即難採信。
㈡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於97年9月10日經急診入院,97年9月12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97年9月27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及患肢不負重和石膏副木保護,助行器或輪椅使用二個月,且需專人看護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告於住院期間曾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而該診斷證明書表示,原告於出院後尚需專人看護2個月,則其依聘請外勞每月支出費用21,000元計算看護費,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共42,000元,即屬有據,至於逾2個月以上看護費之請求,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必要,自難准許。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並接受手術治療,影響正常生活,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受傷時為82歲,年事已高,原為家管兼在家做小生意、包檳榔,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2筆;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在餐廳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5,691元(計程車費18800+醫療費14291+看護費52000+拐杖費600+精神慰撫金120000=205691)。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65,48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經扣除該金額及被告前已賠償之5萬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0,206元(000000-00000-00000=90206)。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206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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