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後應補充「惟遭A女拒絕而不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未經法院直接調查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是於簡易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其曾以準備多益考試為由邀約A女外出並帶A女回其住處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壓A女並命A女褪去褲子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A女回家後,就到房間談如何準備考試,伊有問A女能否交往,A女沒有回答,卻開始說之前的感情,因為伊不想聽,便與A女吵架,並推A女肩膀,後來伊向A女道歉,A女就離開了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3月13日帶A女至其住處時,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命A女自行褪去褲子,惟因A女不從,被告便將A女推向牆壁一節,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2499號偵查卷第3頁、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陪同A女報案之友人 曹育琳 於偵查中結證:「當天下午6點半A女來上班時,跟我說她早上與某個男生去一個咖啡廳唸書準備考多益,之後那個男生說要去他家拿東西並要A女陪他一起過去,我記得A女跟我說那個男生把她撲倒在床上,A女有反抗,最後就停手了,A女說那個男生把她的頭推到牆壁,還命令她要她自己把衣服脫掉。等我們下班後,我就陪A女去報警。」(見前揭偵查卷第29頁)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亦自承有與A女吵架,並推A女肩膀之事實不諱,堪認A女此部分之指訴尚非子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強暴犯行之實施,惟尚未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因思與A女交往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對A女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已與A女達成和解,獲取A女之諒解,有調解筆錄、A女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