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 律師
蔡明華 律師 文衍正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四、六八六四、六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底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初止,先後以新台幣(下同)三、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亮 」之不詳姓名者購入安非他命,再予以分裝,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在其台北縣○里鄉○○街○○○號四樓住處、某電動玩具店、翡翠灣附近帕達亞俱樂部及金山其友人開設之日新洗衣店等處,非法販賣予 陳忠誠 十餘次,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中旬,以每小包一千元及八百元之價格在其住處及某電動玩具店各販賣一次於 黃炎輝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經查上訴人自偵查伊始即一再抗辯其自白係出於刑求(偵字六七一一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偵字六四八四號卷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正面),共同被告 許忠誠 於原審亦陳明曾被刑求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正面),原審未調查是否確有其事,即逕採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為其犯罪之證據,並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並無隻字片語為刑求抗辯,所謂遭刑求,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云云,揆諸首開說明,即有違誤。㈡又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一致時,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經查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先後以新台幣三、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亮』之不詳姓名者購入安非他命」,理由欄則引用上訴人於警訊所供:「我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亮』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三千元購得」等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事實欄之記載究竟多少份量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新台幣三、五千元﹖其記載已欠詳盡。又事實欄所載以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向「阿亮」購入安非他命部分,所憑證據為何﹖理由內亦未說明,均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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