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被上訴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吳曜明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周瑞鎧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保險契約為營造綜合保險,承保範圍為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下稱財損險)及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下稱意外責任險),其中第九條第四款特別不保事項約定「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但車輛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且契約第十七條有關施工機具設備定義為「工程施工所使用之機械、設備、器具、支撐物、模型及其附屬設備」,依契約文義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者為施工機械,不包括一般行駛於道路,需領有行車許可憑證之車輛,惟若車輛為工程所需,則經約定投保為施工機具而載明於保險契約者,始為承保範圍。
又所謂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並非限於現正執有效牌照之車輛,而係泛指營造
機具以外所有得於公路行駛之車輛,系爭汽車因遲延受檢致車牌遭註銷,僅係依交通法規禁止行車,待補檢驗繳清罰鍰申請異動登記後即可行駛,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標的,被上訴人以系爭汽車車牌遭註銷而認符合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顯然擴大保險契約之風險範圍,超出保險契約本旨。
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不保事項第四款約定為「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
財物」,所謂領有之反面文義為未領有,至已領有行車執照,因逾期受檢而遭註銷執照,並非未領有執照。
發生車禍之系爭汽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即領有牌照,屬訴外人侑良電氣有
限公司所有,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因逾期未檢驗,牌照遭註銷,當時所有權屬東豐汽車綜合修配廠所有,現又移轉嶠承有限公司所有,且又領有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被上訴人向東豐汽車綜合修配廠租用搬運物品,並非作為施工之用,而係規避各項稅費。
系爭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為工程意外,不及於交通事故,而被害人 解育豐 駕駛機車
撞擊被上訴人停放路旁之系爭汽車,該事故顯為交通事故,屬汽車責任保險保障之範圍,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汽車時未查明車輛已停保,亦未交由車輛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賠償,逕向伊索賠,顯然不當。
縱認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賠償死者家屬金額過高。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保險契約條款、車輛查詢資料、營造險出險初步報告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係上訴人所擬定,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及消費者解釋方式解釋本件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四項所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
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
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則除不保事項外,原則上均為承保事項,而不保事項,性質上應以列舉者為限,如未明確列舉,即應歸屬承保事項。
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九條第四項雖將因所有管理或使用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
輛所致之賠償責任,約定為不保事項,惟因停駛期限超過或逾期檢驗而遭註銷行車執照及牌照之車輛或自始未向主管機關領取行車執照之車輛,僅於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作為施工之用者,是否為約定不保事項之車輛,並未明文規定,上訴人於規劃推出保險契約時,對於不保事項如未能明確約定或未臻周詳而有疏失,該疏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自不宜為有利於保險人之解釋。
被害人解育豐無照駕駛與伊之員工BUNTHIAN駕駛無牌照系爭汽車在施工路段停車佔
用車道未設置安全警告標誌同為本件事故原因,而解育豐之家屬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二千元、殯喪費用三十五萬元、扶養費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損害,經伊與解育豐家屬於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達成以二百三十萬元賠償之調解,當時上訴人亦派有代表到場,並未反對調解金額,不得於事後再辯稱伊支付之賠償金額過高。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苗栗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書、苗栗地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調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原為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聯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合併,由友聯公司為存續公司,航聯公司為消滅公司,有財政部、經濟部函(外放本院證物)可按,茲由友聯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訴外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發包
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11標126線OK+000-11K+000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為保險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內含財損險、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險、第三人建築龜裂倒塌責任險,竊盜損失險等,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零時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止,其中意外責任險部分,保險金額為每一人體傷或死亡三百萬元,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造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為移動施工所需板模工具,由所僱用之泰國籍外勞駕駛系爭汽車載送所需板模工具材料至苗一二六線九公里三百公尺處之施工區域卸貨,並將汽車停○○○區○○○○○道路,當日下午六時許被害人解育豐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超車不慎闖入施工區域內撞上系爭汽車後倒地送醫不治死亡,解育豐之父 解錦章 聲請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伊通知上訴人指派代表參加調解而成立,伊依調解內容賠償解育豐家屬二百三十萬元完畢,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竟為所拒等情,爰依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起算日之利息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肇事事故乃屬車禍事故,非營造所致事故,且屬系爭保險契
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伊毋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承攬訴外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
程處發包之系爭工程,自為保險受益人,向合併前航聯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內含財損險、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險、第三人建築龜裂倒塌責任險,竊盜損失險等,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零時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止,其中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為每一人體傷或死亡三百萬元,自負額二千元,約定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造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㈡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不包括「...因所有、管理或使用下列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⑴各型船隻、航空器、及其裝載之財物。⑵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但車輛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為移動施工所需板模工具,由所僱用之泰國籍外勞
BUNTHIAN無照駕駛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東豐汽車綜合修配廠承租未懸掛車牌系爭汽車載送所需板模工具材料至苗一二六線九公里三百公尺處之施工區域卸貨,停放位置占用部分道路,當日下午六時許被害人解育豐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撞上系爭汽車左側車尾而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BUNTHIAN則駕駛系爭汽車逃逸。
㈣解育豐之父解錦章聲請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調解
成立,被上訴人與泰國外勞BUNTHIAN應連帶賠償解錦章殯喪費、精神慰撫金計二百三十萬元,調解時,上訴人公司有人在場,但未於調解書簽名。
㈤BUNTHIAN因過失致解育豐死亡及肇事後逃逸,經苗栗地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刑事判決,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BUNTHIAN提起上訴後,台中高分院駁回其上訴,並喻知緩刑三年。
㈥系爭汽車於七十三年七月間即領有行車執照,車號原為三九五–八○一三,屬侑良
電氣有限公司所有,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換發英文牌照為SF–四七○,曾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責任險,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依規定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定期檢驗,行車執照有效期限為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逾期未受檢驗,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遭註銷牌照,九十一年十月六日系爭汽車轉為嶠承有限公司所有,並重新領牌,牌照號碼為Z五–五二五,並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責任險。
本件爭點-本件事故是否為系爭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首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探求真意不可得而有疑義時,始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為解釋。
㈡系爭意外責任險約定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
,因營造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如前述,故系爭意外責任險約定之保險事故應係被上訴人營造系爭工程所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損,被上訴人因而應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之請求。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員工BUNTHIAN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七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至苗栗縣後龍鎮柳樹灣村豐富里苗一二六線北勢窩幹八0號旁之系爭工程工地工作,將系爭汽車停放該處並部分占用苗一二六線由東往西車道,入夜後,該道路並無燈光設備,BUNTHIAN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遇解育豐無照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路邊之系爭汽車車尾,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嚴重衝擊性外傷致死等情,為前述刑事判決確定事實,且與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現場圖及照片(本院卷二一頁以下)相符,解育豐係因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系爭汽車而死亡,乃因交通意外事故死亡,非因被上訴人營造工程所生意外而死亡,應非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
㈢又所謂保險,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
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依前項所訂之契約,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要保人或受益人固得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請求保險人賠償,惟保險除社會保險外,保險人經營保險之目的在謀求利潤,故保險人於決定是否接受要保人之要保與決定保險費之費率時,必須有足夠資料了解保險事故(承保範圍)是否發生以及發生後損失之大小,並透過契約之約定儘量將保險事故置於自己可以估計之因素之下,亦即保險人透過保險契約界定保險事故範圍,依所得保險事故發生可能及發生後損失之大小等資料精算保險費費率收取保險費,因而保險事故之界定,影響保險人關於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數額。
㈣查:系爭保險中,意外責任險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或毗鄰地區,於保
險期間內,因營造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特別約定不保事項包括「...因所有、管理或使用下列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⑴各型船隻、航空器、及其裝載之財物。⑵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但車輛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如前述,而財損險約定保險事故為「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為營建承保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或為進行修復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經約定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特別不保事項則包括「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但在施工處所用作施工機具,經約定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見系爭保險單第八條第九款),至所謂施工機具則指「工程施工所使用之機械、設備、器具、支撐物、模型及其附屬設備」(見系爭保險單第十七條名詞定義第四款),依上開約定,為營建系爭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經約定承保並載明於保險契約者,始屬財損險之承保範圍,其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非契約定義之施工機具,但車輛若於施工處所用作為施工機具,經約定承保並載明於保險契約者,其毀損或滅失,亦為財損險承保範圍;因營造系爭工程發生意外事故,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物受損,為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但被上訴人因所有、管理、或使用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所致之損害,除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於保險契約外,非屬承保範圍。故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所致意外事故,須該車輛在施工處所用作施工機具,且約定為財損險承保之施工機具並載明於保險契約者,上訴人始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有甚多物件需吊掛移動,系爭汽車裝置有起重吊桿,伊利用該車之吊桿於工地內吊運施工物料,並非將系爭汽車用於公路運輸載送,應屬施工器具(見被上訴人本院前審答辯狀,本院前審卷三四頁以下),惟未證明系爭車輛已於保險契約中載明為承保之施工機具,自非屬財損險之承保範圍,其所致意外事故,亦非屬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
㈤又按汽車,係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與行車執照,兩者需配合使用,無法單一存在,汽車所有人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汽車未領有牌照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無行車執照及號牌之汽車,不得行駛於道路,系爭意外責任險之承保保險事故範圍為「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造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乃係就營建所生意外事故承保,其領有牌照汽車得於公路行駛,活動範圍甚大,其因行車事故致生第三人損害之賠償責任自非保險人估計營造意外險之危險事故範圍,如將行車事故致生第三人損害之賠償責任納入營造意外責任險賠償範圍,保險人所承擔之風險過大,故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因行車事故所致第三人損害,原則上非營造意外險承保範圍,至於未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汽車,本不得於道路行駛,營造意外險之保險人為危險估計時,亦不會將不得於道路行駛之汽車竟違規行駛,並致生第三人發生損害之危險估算在內,故系爭意外責任險上述不保事項真意係指車輛(無論是否領有行車執照)及其裝載財物因行車事故致生第三人損害者,性質上均非營造意外險承保範圍,惟若於保險契約約定該車輛為約定投保之施工機具者,保險人已得為危險估計,並精算其保險費率,仍得為承保範圍。系爭汽車之牌照因逾期遭註銷,本不得行駛於道路,被上訴人用以載運送板模工具材料,為違規駕駛行為,所致第三人損害,性質上原非營造意外險承保範圍,且系爭汽車未經約定為投保施工機具載明於保險契約,屬系爭意外責任險不保範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未領有公路行車執照,非屬系爭意外責任險不保範圍云云,自不足採信。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伊與解育豐之父解錦章於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時,上
訴人公司派員在場,應已承認本件事故係在承保範圍內云云,上訴人雖自認於調解時在場,惟否認在場即表示承認本件事故在承保範圍內。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約定「遇有任何意外事故,導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請求時,被保險人...非經本公司(指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但於承保範圍內,經被保險人合理期間內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已經書面同意被上訴人與解錦章成立和解,且上訴人在場之人亦未為調解書簽名為承認之表示,上訴人辯稱伊公司人員於調解時在場,僅為服務客戶,非承認本件事故為承保範圍云云,非不得採信,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上訴人公司職員於調解時在場即認上訴人已經承認本件事故屬調解範圍。
綜上所述,系爭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
間內,因營造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特別約定不保事項包括「...因所有、管理或使用下列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⑴各型船隻、航空器、及其裝載之財物。⑵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但車輛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其契約真意為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因行車所致意外事故,非屬系爭營造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但經約定車輛投保為施工機具並載明保險契約者,仍為營造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使其員工BUNTHIAN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工程機具至系爭工程工地工作,入夜後,BUNTHIAN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遇解育豐無照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路邊之系爭汽車車尾,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嚴重衝擊性外傷致死,解育豐乃因交通意外事故死亡,非因被上訴人營造工程所生意外而死亡,系爭汽車復未經約定投保為施工機具,縱無行車執照,其所致之事故,亦非系爭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於法無據,原審未察,遽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諭知,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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