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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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00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甲○○因罹患多發性神經膠質母細胞瘤,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接受腦瘤切除手術,並接受腦部放射線治療,目前意識不清、西肢癱瘓、無法言語、行動不便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與照片附卷可證,是被告顯有因病不能到庭之事由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被告甲○○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