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智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呂文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該案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含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948公克)經鑑驗之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1752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卷第45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