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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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79號追加原告 蘇翠華 被告水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斌 上列追加原告就原告 黃俊傑 等人與被告水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得為追加或變更者,限於已經起訴之原告,訴訟外之第三人不與焉,自無由許第三人任意向法院為訴之何種追加或變更,此與訴訟參加或承當有異,應分別以觀。第三人以自己名義提出書狀為追加或變更者,於本案訴訟不生何種影響,對於當事人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其追加或變更應屬不合程式,且為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 陳俊傑 、 黃怡文 對被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水印社區民國100年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關於「就律師服務費由管理費支出」之決議無效;㈡系爭會議全部決議應予撤銷。嗣追加原告自行於100年5月23日具狀主張:因蘇翠華權益同受損害,追加蘇翠華為共同原告云云。核以追加原告非訴訟當事人之原告,無從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之追加,其以自己名義具狀追加自己為原告。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當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