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新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45、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3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另犯妨害公務案件所處拘役刑30日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上盤查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龍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9年4月17日晚間6時40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5月10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李新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應甚明確。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李新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本案係向警察自首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因此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係警員於99年4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上,發現被告形跡可疑、神色緊張,上前盤查後發現被告手臂有明顯針孔痕跡,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所制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足證(見警卷第2至7頁),是被告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既經警發現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案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