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鄭淑珍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82H0056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淑珍(下稱異議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因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於
100年8月20日前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100年9月
30日掣開 高監屏 字第82H005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覆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0月20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82H00566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同年
9月20日遞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驗異議人職業駕駛執照,但均被原處分機關駁回退件,其理由均是異議人仍有2件列管違規罰款尚未繳清,無法辦理審驗事由,駁回退件,致產生本件違規等情;再查,本人因家境清寒,無法1次繳納2件列管罰鍰,並有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分期,但原處分機關來函表示2件列管違規因有提出聲明異議,請俟法院裁定確定後辦理,如今2件列管違規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0年9月26日100年度交抗字第240號裁定確定在案,但已逾審驗期間100年9月20日,而產生本件罰款。又異議人於
100年10月19日已至原處分機關辦妥2件列管違規分期繳納,並已繳納第1期罰鍰500元;異議人均有依法律規定於審驗期間檢附相關證件聲請審驗,但因卡在2件列管違規,而被退件,嚴重影響異議人之權益,其已依據原處分機關高監屏字第1000047190號公函辦理分期,原處分機關已准許且異議人已繳納第一期分期款項500元,另異議人卻已於100年
8月19日及9月20日已依規定送件審驗,並非無審驗之進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駕駛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各項登記或換發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但其內容並不包含職業駕駛執照審驗一事,審驗並非登記及換發執照,附此敘明。狀請鈞院鑒核,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之
1條定有明文;又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4條訂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㈠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訂。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領有之職業駕駛執照審驗日期為100年8月20日,而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職業駕駛執照審驗,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30日掣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具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前揭違規情事屬實,遂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異議人於100年10月11日出具之陳情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35頁背面),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雖稱:其有於100年8月19日、同年9月20日具狀並檢附相關證件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審驗,但因其就之前交通違規罰鍰向法院聲明異議,於審驗期限前法院尚未裁定確定,其尚未繳納罰鍰,故遭原處分機關拒絕其辦理駕照審驗等情,並提出其100年8月19日陳情書、100年9月20日陳情書、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26日高監屏字第1000037752號函、100年9月16日高監屏字第1000044567號函、100年9月23日高監屏字第1000045090號函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5頁),且有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
23、36、37頁),固堪信為真,然依前述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可知除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外,聲明異議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以本件異議人就先前之交通違規罰鍰仍得且應先行繳納,而原處分機關會俟法院裁定確定後,再依裁定結果繼續執行或返還,是異議人以其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未確定據為拒絕繳納罰鍰,更致其無法依限參加定期審驗之理由,顯屬無據。
㈢、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已分別於100年8月26日、9月16日、9月23日發函予異議人,針對異議人於100年8月19日、9月20日出具之陳情書及100年9月4日電子陳情書作答覆,清楚告知異議人因其尚有2筆違規未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之1條規定,無法同意辦理駕照審驗,且縱其違規罰鍰尚在行政救濟中,其仍應於審驗期限內繳清罰鍰,方能辦理職業駕駛執照審驗,其可待法院判決確定後,若抗告成功,再行申請退款,以免逾期審驗而受罰,並請其於最後期限即100年9月20日前辦理審驗等情,有上開各陳情書及函文可考,然異議人得悉上情後,卻未依法於100年9月20日前繳清罰鍰並辦理職業駕駛執照審驗事宜,其本件違規顯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本件裁決顯於法無違。
㈣、再監理機關實務上就駕駛人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時,倘有尚未繳清前積欠之汽、機車罰鍰,即遵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之1條規定,一律不予換照;本條雖為訓示規定,惟行政實務上之運作,乃因監理機關依法行政而成慣例,尚非針對本件個案而為之,是異議人未繳交罰鍰,而致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無以為其受理換發執照,承辦人員所為殊無不當;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所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之規定,雖稍嫌嚴苛,然係兼利用定期檢驗之手段,促使交通違規之異議人繳清罰鍰,屬汽車監理之方法,尚未違反平等原則或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因之,雖本案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另案雖由法院審理中,然異議人若能先將前案之罰鍰繳清,即能參加職業駕照審驗,而前案之聲明異議之權利,仍不受任何影響,於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㈤、至於異議人所稱其於聲明異議案件裁定確定前,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但原處分機關函覆請伊等裁定確定後辦理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其答稱:原則上聲明異議未確定仍可申請辦理分期付款,但渠會建議待裁定確定後再來申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異議人應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之意思有所誤會;況縱令異議人已於審驗期限前辦妥分期繳納罰鍰,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其仍須於繳清所有罰鍰後,始得辦理駕駛執照審驗,此亦經交通部98年5月8日交路字第0980031948號函示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得合法化其上開違規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職業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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